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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給付廣告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張國棟

原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大台灣百貨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本件當事人既以書面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000元及自民國9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大台灣百貨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20日與原告簽訂廣告刊登事宜,雙方約定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6 月25日止,在原告之出版品「蘋果日報」刊登25次廣告,廣告費用總計375,000元,尚有餘額225,000元未付。原告於廣告全部刊登完畢後,屢次向被告大台灣百貨有限公司催討廣告費用,均未獲置理,迄今尚未清償分文。又查被告甲○○為系爭廣告刊登之保證人,並簽訂有連續有效擔保書,依該擔保書內容所示,原告在未獲得被告大台灣百貨有限公司清償系爭廣告費用時,則有權向被告甲○○在其擔保之債權範圍30萬元內予以清償,茲因被告大台灣百貨有限公司迄今未返還其所積欠之廣告費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廣告委刊單、廣告報樣、存證信函以及連續有效擔保書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廣告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430 元(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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