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百誠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温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叁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2,433,944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9張,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3,94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5,156元(第一審裁判費25,156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