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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許碧惠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百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叁佰肆拾肆元,及按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44,344元之支票2紙(發票日、票號、提示日、付款銀行詳如附表),上開支票經其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44,344元,及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9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時間:民國
付款人:稻江商業銀行銀行南港分行
┌──┬────┬────┬────┬───┬─────┐
│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帳號  │  票號    │
├──┼────┼────┼────┼───┼─────┤
│ 1  │267,485 │97.11.18│97.11.18│11-066│OW0000000 │
│    │        │        │        │897-0 │          │
├──┼────┼────┼────┼───┼─────┤
│ 2  │276,859 │97.12.04│97.12.04│同上  │OW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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