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金科國際遊輪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陸佰零柒元,即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科國際遊輪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金科公司)於民國95年 1月間向原告請領採購卡(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或以循環繳款信用方式彈性繳付。經查,迄97年 9月份止,金科公司尚有帳款新臺幣(下同)383,607元尚未繳付,且於97年10月7日倒閉,又被告乙○○為金科公司之負責人,代金科公司向原告申請採購卡時,簽立被授權人聲明書,同意就採購卡所生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3,6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採購卡使用合約書、採購卡被授權人聲明書、採購卡歷史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採購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83,6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 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460 元(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7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