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温瑞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 8月29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清償期限為99年 8月29日,利息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 1.75%計算,目前為年息4.4%,並依公告利率調整而調整,若遲延履行時,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相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據。詎料,被告丁○○僅攤還部分本息,且自97年 5月29日起,即未再按期繳付,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依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所有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到期,即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另被告甲○○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尚積欠之359,725 元,及自97年 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二、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然以目前無力清償,希望能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所欠債務。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以及客戶往來明細等為證,被告就欠款金額復未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分期清償,且本院衡酌兩位被告所欠總債務已高,不適宜為分次給付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9,725元,及自9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8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