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牌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湖簡字第50號原 告 威龍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核,被告住所地雖位於「臺北市○○區○○街13巷1 號3 樓」,惟原告係本於兩造訂立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提起本訴,是兩造就此曾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憑,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