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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湖簡字第530 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張國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寬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湖簡字第530 號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8年4月3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玖佰肆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債權人前取具執行名義,並請求強制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葉秀琴於被告3分之1薪資債權,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執莊字第19559 號受理,並核發債權移轉命令在案。惟查,本件被告未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期間提出異議,復不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移轉命令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被告對於訴外人即債務人葉秀琴之3分之1薪資債權業已移轉至原告無誤。詎被告拒不遵行上述執行命令,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執行命令、債權憑證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 19559號原告與葉秀琴間清償票款案卷查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115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19559 號原告與葉秀琴間清償票款案卷查知該案已於民國96年7 月31日核發移轉執行命令將訴外人即債務人葉秀琴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17,894元,及自9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943元範圍內移轉於原告,該執行命令已於96年8月3日送達被告,被告並未於10日內聲明異議,已確定在案。原告即得依上開移轉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從而,原告據此為上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法 官 張國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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