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之觀察,亦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李建忠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張又仁即大路廣告設計工程企業社法人
- 被告哈拉生活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張又仁即大路廣告設計工程企業社 被 告 哈拉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先後於民國97年3月3日、97年5月19日、97年8月14日與伊簽訂規劃設計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為被告所經營哈拉影城之「1F商場局部改裝」(下稱系爭委託案一)、「公設區:入口至中間走道」(下稱系爭委託案二)、「影城票口、外觀」(下稱系爭委託案三)為設計規劃,上揭3個委託案之設計規劃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5,000元、89,050元、111,200 元(皆不含稅),且均分為「簽約定金」、「開工」、「完工」等3期來給付。查系爭3個委託案被告交付簽約定金後,原告即開始著手設計規劃,且經兩造為設計概念溝通後,被告於97年9月15日完成系爭3個委託案之「平面尺寸圖說」、「立面圖」,並將相關之設計圖、預算表、施工說明書等交付原告。詎被告於97年10月 1日告知原告,其並未採用原告之設計規劃案,不需原告代為監造,拒絕給付剩餘之規劃設計費用,基於系爭 3個委託案原告皆已完成裝修設計及細部設計,被告未提出任何依據,逕稱已解除系爭契約,拒絕給付剩餘之費用計341,969 元(含5%營業稅),並非有理,爰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41,9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退步而言,縱使系爭 3個委託案未完成驗收或確認,然被告未具體說明原因或告知原告有何等可歸責事由,即恣意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 511條之規定,被告亦應賠償原告相當於被告應付剩餘報酬之損失。 ㈢系爭委託案一所簽訂之合約書中,雖載有「若本案於招商期間終止,則雙方協議逕將簽約金轉為此階段前之費用」等語,惟該約定係指被告經營之哈拉影城若招商不順時,系爭 3個委託案可能因而胎死腹中,未免被告損失過大,斯有該項協議約定,並非授予被告得恣意、單方終止系爭契約,否則系爭契約一開始即屬不平等條約,且與商業習慣不符。 二、被告抗辯如下,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因僅初步與原告溝通,鑑於原告口頭理念之說明,究與實際上之設計圖面、施作所需經費如何、設計案能否符合被告公司及進駐廠商之需求均尚不可知,是才與原告約定規劃設計之費用分3期付款,簽約定金支付30%、開工支付50%、完工支付20%,且若原告所提之規劃設計未經被告採用作為施工依據,則被告可終止合約,簽約定金逕轉作原告之費用,以了結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又上開約定均本乎契約自由原則,未有不平等之情事,是原告所述顯有誤會。 ㈡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報酬既有特別約定,原告自不得援引民法第505條、第511條之規定要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或賠償損失。 ㈢況被告經營之哈拉影城商場,僅為社區行之小型商場,姑且不論原告為被告所為之設計排場豪華,不符合被告及進駐廠商之需求,且僅局部之改裝,不含設計費,工程費用初估即高達450 萬元,不符合被告之預算要求,是原告才於開工前(97年10月 1日)通知原告不採用原告之設計,將自行施作,也無需原告之監造配合,亦即終止系爭契約。此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由簽約訂金轉為原告應得之全部款項,以了結兩造之法律關係,故原告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其他款項或賠償,均屬無稽。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契約之 3個委託案,委託規劃設計費用金額分別為265,000元、89,050元、111,200元(皆不含稅),且均分為「簽約定金」、「開工」、「完工」等3期來給付費用,其中第1期之簽約訂金分別為83,465元、28,051元、35,028元(皆含5%營業稅),被告均已給付原告完畢。 ㈡被告業已完成系爭 3個委託案之「平面尺寸圖說」、「立面圖」,並將相關之設計圖、預算表、施工說明書等交付原告。 四、本案之爭點為: ㈠系爭委託案一所簽訂之合約書中,所載「若本案於招商期間中止,則雙方協議逕將簽約金轉為此階段前之費用。」之意義究何所指? ㈡被告是否有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拒絕給付原告請求之費用? 五、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亦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可參。經查: 1.據卷附系爭委託案一所簽訂之合約書(參卷第10頁)所載:本合約費用含所有基本圖面繪製、預算控管、時程控管,及工程發包等事宜,原告亦不否認依照系爭契約有監工之義務,是依造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並非完成委託之設計規劃案,即屬已履約完成。何況於工程契約,當事人約定按造工程進度分期付款者,為業界之常態,而設計案最後未被委託者採用者,亦非不多見。是則,被告抗辯兩造於簽約時,原告為僅口頭理念之說明,究與實際上之設計圖面、施作所需經費如何、設計案能否符合被告公司及進駐廠商之需求均尚不可知,故才與原告約定規劃設計之費用分3 期付款,簽約定金支付30% 、開工支付50% 、完工支付20% ,若原告所提之規劃設計未經被告採用作為施工依據,則被告可終止合約,簽約定金逕轉作原告之費用,以了結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較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及主要目的相符。 2.此外,被告考量所經營之商場之市場定位、裝修費用、營運回收成本等因素後,決定不採用原告之規劃設計案為施工,此時原告已無須為施工之監造,若仍有權要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分期款,反而有違事理之平。是則,被告抗辯系爭委託案一所簽訂之合約書中,所載「若本案於招商期間中止,則雙方協議逕將簽約金轉為此階段前之費用。」,屬授予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條件及後續兩造間法律關係之處理方式,要屬可採。 ㈡被告有權終止系爭契約,拒絕給付原告請求之費用 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5條、第51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承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終止及兩造間後續法律關係之處理方式既有特別約定,鑑於民法第505條、第511條並非強制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兩造間協議成立之特別約定。 2.又原告不否認被告於97年10月 1日已告知不採用原告之設計案,是則,依兩造間之特別約定,自該時起被告先前已給付之簽約訂金即轉為至該階段前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原告已無權再向被告請求剩餘未付之分期款。 六、綜上所述,被告業依約定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若本案於招商期間中止,則雙方協議逕將簽約金轉為此階段前之費用。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41,9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7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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