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邁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恩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 8月間向原告訂購貨物一批,業經原告交貨完畢,又應給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225,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7年11月30日。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元,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訂單、交貨商發票及提單、快運公司之托運單、收費證明及發票等各 1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225,000元,及自97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4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