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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
    李建忠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明月即基成工程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林明月即基成工程行 日月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林明月即基成工程行簽發、經被告日月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背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75,000元、發票日民國98年 2月28日、付款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票號NA0000000之支票 1張(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於98年3月2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二人對系爭之發票及背書亦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承兌及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 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675,000元,及自9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7,38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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