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原 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 告
- 林明月即基成工程行
- 日月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上 一 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林明月即基成工程行簽發、經被告日月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背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75,000元、發票日民國98年 2月28日、付款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票號NA0000000之支票 1張(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於98年3月2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二人對系爭之發票及背書亦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承兌及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 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675,000元,及自9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7,38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