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傅文民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複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名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余敏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清償對原告之貨款債務,簽發票面金額發票日民國98年2 月1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票號SN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清償,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8年2 月1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委託原告承製嬰兒鞋。通常情形,如原告未遲延給付,被告即可被告即可依約定期限交貨與美方客戶,經美方客戶旋將貨款付與被告,被告即可交付貨款與原告。詎原告自97 年5月15日起,原告即多次遲延交貨,此自兩造約定交貨日,對照原告實際交貨日即知,因原告遲延交貨,致被告遲延交貨美方客戶而無法取得貨款。惟被告為顧及對原告信用,仍需付款與原告,乃得向他人借貸償還原告貨款,經查被告共借得金額7,965,000 元,被告因而負擔利息4,530,000 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31 條向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利息之損害賠償。,準此,被告爰於50萬元內主張抵銷,原告之訴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以清償對原告之貨款,然系爭支票提示竟不獲付款之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被告向原告訂購之貨物,係由原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南京可強公司生產出貨,被告於採購訂單上原定之交貨日各如附表「訂單上印製交貨期」欄內所示,後於如附表「船期」欄所示日期裝船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正。
四、就被告所辯原告遲延交付乙節:
㈠經查:原告主張依兩造交易模式,被告將訂單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原告後,原告先依訂單所示數量評估報價及製造所需期間,再以電話徵詢被告以資確認,隨後註明價格、實際交貨日期並以傳真方式回覆被告。縱已如期製造完成被告訂購之嬰兒毛線鞋,仍須依被告指示送至倉儲地點、裝船運送乙節,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丁○○證稱:「(法官問:被告公司訂單進來之後有註明交貨時間嗎?)被告公司一開始會寫一個自己的時間,原告會再和他們協商,最後名資會再通知我們何時出貨,看是要從深圳還是上海,還是要不要併櫃,都要看被告通知」、「(法官問:你們都不會依照被告傳來的日期交貨?)原則上都不會依照被告傳來的日期交貨」、「(法官問:你知道原告與被告約定交貨的地點在哪?)一開始都是不知道的,交貨地點都由被告指定,要等被告通知」、「(法官問:所謂交貨是指何意思?)雙方約定好送到他們指定的地方,上船的時候交貨才有完成」、「(法官問:purchase order上手寫交貨日期為何會與報關資料上船單上所載貨物上船日期不符?)因為那是他們安排的,原告訂單上寫的日期是指那個時間我們要備好貨,等他們通知後再出貨。胡小平或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本人代表被告通知我們出貨」、「(法官問:胡小平是何人?)是名資公司深圳辦事處出貨的人」、「(法官問:拉貨是何意思?)是出貨的意思,出貨到船務公司指定的倉庫。結關就是船務公司結關的日期。船務公司都是名資指定的,可強公司沒有安排」、「(法官問:是否有見過胡小平的這些函?)有,是用電子郵件的附件傳送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第264 頁反面)明確。被告亦當庭陳稱:「(法官問:出貨是送到哪?)原告須報關並將貨物送到指定的倉庫,我們依照客人指定安排船務公司,我們與客人的交易條件也是在出口港港邊交貨」(見本院卷第203 頁)。綜合上情,被告與其客戶之交易條件既為船邊交貨,亦即被告須將貨物運至其客戶指定裝運港指定船舶邊,並辦妥輸出通關手續。則原告完成被告指定之貨品後,需待被告指示始得送貨至被告指定倉儲,與兩造間之交易經驗相符。再被告大陸地區深圳市之員工胡小平確有以函件通知原告於如附表「名資要求出貨期」欄內所示日期出貨,亦據原告提出通知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91 頁)。故原告主張:南京可強公司確依被告具體指定日期、數量出貨,而非依訂單所載出貨日期、數量出貨乙節,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又辯稱:附表所記載之「船期」,既均在「名資要求出貨期」後,足認原告給付確有遲延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胡小平指示送貨日期之通知內文所示,被告均係要求原告將貨物送至「貨代指定倉庫」,並未要求原告應將貨物裝船,是兩造所約定之給付場所,應為被告指定之倉庫,而非約定須於「船上交貨」。況依被告所陳,被告與其客戶約定之交貨條件,亦僅止於「船邊交貨」,更無可能要求原告應承擔「船上交貨」之交易條件。則被告遽以附表所記載之「船期」,均在「名資要求出貨期」後,而認原告給付確有遲延云云,顯屬無據,並不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因原告遲延交貨,被告將貨物運往美國欲交付客戶時,遭客戶拒絕,致貨物囤居於船公司倉庫,並以每天300 元美金倉租費累進中,此部分之艙租亦係因原告遲延而發生之損害,客戶不願給付被告貨款,故被告無法給付艙租,客戶亦不願付艙租提貨,亦不願給付貨款,故目前貨物仍置於船公司倉庫。另被告雖一再要求客戶付款,然客戶仍於98年9 月29日、同年11月1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系爭貨物嚴重遲誤近3 到6 個月,是一項重大災難,影響其商譽甚重,絕不給付貨款等語,並提出98年1 月30日、98年9 月29日、98年11 月11 日之電子郵件3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81、282 、28 3頁)。然細繹前揭電子郵件之內容,均未具體明確提及貨物之內容。且98年9 月29日之電子郵件中,被告客戶指稱:被告之貨物有3 至6 個月之遲延等語,核與被告辯稱:原告遲延之天數為1 至53天乙節(見本院卷第210 頁),亦明顯不符。,則被告客戶拒付款項之貨品,是否即係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之貨物,實有未明。 是被告舉前揭電子郵件為證,亦無可採信。
五、綜上,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有給付遲延之情,尚難採信,更難認被告因各該貨物之遲延交付而受有損害。被告主張因原告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與原告之貨款給付請求權抵銷,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8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職權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