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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
    張國棟

  • 原告
    乙○○號4樓
  • 被告
    丙○○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湖簡字第948號原   告 乙○○ 號4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98年2 月12日、金額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570804號之本票壹張,其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之張: 1、請求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2524號,原告所簽發發票日98年2 月12日、金額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570804號之本票壹張(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乃因系爭本票係用於原告向鴻寶車業有限公司租用機車之擔保,並無實質債權債務關係,是原告並未欠被告款項,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本訴。 2、提出賠償清單、車輛受損照片、存證信函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乃鴻寶車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向鴻寶車業有限公司租用重型機車時,簽系爭本票作擔保,若還車時沒有損壞,公司就會把本票還給原告,後來原告所租用之重機車造成損壞,雖原告在租車時有付保險費,但是理賠時自付額為新台幣(以下同)35,000元,而本件修車費用為48,000多元,實際上還有追加,但僅向原告索賠修車費35,000元及營業損失16,600元共51,600元。 2、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交付與鴻寶車業有限公司,鴻寶車業有限公司並未將系爭本票之權利轉讓予被告。 3、提出租賃合約書、保險合約書、網路拍賣車價、鴻寶廣告DM、賠償清單、原告消費記錄、內政部定型化契約、事故車行照等為證。 三、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賠償清單、車輛受損照片、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租賃合約書、保險合約書、網路拍賣車價、鴻寶廣告DM、賠償清單、原告消費記錄、內政部定型化契約、事故車行照等為證。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交付鴻寶車業有限公司之原因關係,為租用重型機車擔保之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縱使原告因使用租用之重型機車造成機車受損,致鴻寶車業有限公司需支出修車費及造成營業損失,亦應由鴻寶車業有限公司出面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本件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交付與鴻寶車業有限公司,鴻寶車業有限公司並未將系爭本票之權利轉讓予被告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雖身為鴻寶車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個人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得以其個人名義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乙節,即非無據,而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因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98年2 月12日、金額貳拾玖萬捌仟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570804號之本票壹張,其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3,2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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