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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李建忠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文福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
被告
丁○○

           (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於民國96年3 月29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到期日為97年8 月10日,付款地台北市○○區○○路362 號8-12樓之本票1 張,屆期提示僅獲部分兌現,尚欠481,500 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該本票約定免除作拒絕證書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據法5條、第121條、第124條、第29條第1項、第9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1,500 元,及自97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490 元(第一審裁判費5,290 元,登報費2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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