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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救字第1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李郁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湖簡救字第13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相對人
名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4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98年度湖簡救字第1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名嘉企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歷審查詢問表、准予扶助審查表及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各1 份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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