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救字第1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湖簡救字第13號
- 聲請人
- 甲○○
- 代理人
- 盧國勳律師
- 相對人
- 名嘉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4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98年度湖簡救字第1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名嘉企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歷審查詢問表、准予扶助審查表及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各1 份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