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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聲字第1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李郁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湖簡聲字第19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紡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交存字第二四二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274號假扣押裁定,為供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業已判決確定,兩造並於判決後達成和解,聲請人同意撤回假扣押之聲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紡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是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20號提存書、98年度湖勞簡字第3 號判決書暨確定判決證明書、97年度裁全字第3247號裁定影本各1 份為證。又聲請人就前開保全之請求,於本案第一審訴訟後已與相對人成立和解,兩造均同意就敗訴部分不再上訴,本案判決業於98年8 月5 日確定,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已撤回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並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有兩造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此亦經本院依職調取本院98年度湖勞簡字第3 號卷、97年度裁全字第3274號卷、98年度裁全聲字第226 號卷、97年度存字第2420號卷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相對人就聲請人所為之擔保,無損害發生,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款120,000 元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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