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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聲字第1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李郁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湖簡聲字第19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紡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 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交存字第二四二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四二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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