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許碧惠
- 法定代理人丙○○
- 原告鑫富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甲○○
- 被告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鑫富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原住臺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7年10月16日對相對人所發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其通知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前向安泰商業銀行之消費貸款未完全清償,就該借款債務,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業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再於97年5月1日又將該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經聲請人前於97年10月16日以通知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且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在戶籍地,有臺北市政府內湖分局98年 6月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831271800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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