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 原告
- 乙○○
- 被告
- 名喨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7年1 月2 日起至98年6 月3 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然至98年6 月1 日,被告公司突然以公司業務縮編為由,通知原告將於同年6 月3 日資遣,因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0,730元,且原告於98年6 月3 日離職後,被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23,047元(計算式:30,730×1.5 ×0.5 =23,047,元以下捨棄)及預告工資17,413元(計算式:30,730×17/30 =17,413,元以下捨棄),共計40,460元。爰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原告40,4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資遣證明、薪資入帳明細、勞資爭議協調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被告雖辯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所辯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8年6 月3 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未依法發給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情,應堪認定屬實。
四、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資遣費部分:
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此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1 項、第2 項、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自97年1 月2 日起至98年6 月3 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是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應為1 年5 月又2日,其平均日工資為1,003 元【(31,277×29/31 +34,90336,091+29,854+29,644+22,616+2,875 ×2/30)/1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30,090元。原告係適用勞退新制之員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1,349元【計算式:30,090元×(1 +153/365)/2 =21,3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於21,349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㈡預告工資部分: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97年1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98年6 月3 日遭被告公司資遣為止,任職滿1 年未滿3 年,依據前揭規定,被告公司本應於2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卻僅於3 日前告知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17日之預告工資應屬有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7日之預告工資17,051元(計算式:1,003 元×17=17,051 元),是原告請求之預告工資,於17,051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係於98年8月13日付與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8,400元(21,349元+17,0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即98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