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勞簡字第31號
- 原告
- 方漪蒂
- 訴訟代理人
- 陳樹忍律師
- 被告
- 欣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秀枝
- 被告
- 熙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林發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建皇
施靜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要領」欄中,貳、實體部分:三、得心證之理由、㈡、⒋⑵判決理由細目內,關於「資遣費6 萬2,331 元」及其計算式中關於「62,331」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資遣費6 萬2,334 元」及「62,334」。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