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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小字第1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4 日
  • 法官
    張國棟
  • 法定代理人
    顏士淵、陳嘉真

  • 原告
    匯品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銘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9年度湖小字第1165號原   告 匯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士淵 訴訟代理人 顏德旺 被   告 銘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真 訴訟代理人 楊景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於99年8 月6 日接獲被告訂單,訂購編號ASP207 、208鍍鎳配件一批共225,000 個,總價金新台幣(以下同) 223,750 元,原告隨即承諾簽回訂單,雙方買賣契約成立。嗣原告隨即完成樣品經被告確認無誤後,開始生產交貨,然被告於受領部分貨物及支付部分價金後,於99年8 月15日突然要求原告停止生產,然當時原告已生產完畢ASP207、208 各65,000個,另ASP207有60,000個、ASP208有35,000個已完成造形,而被告除受領之前已完成並交付之貨物外,其餘後續已訂購者責拒絕受領,造成原告之損失,除已支付之部分貨款外,被告尚有98,500元之貨款未給付,事後經原告委請律師於99年10月22日發函催告原告依約受領貨物及給付貨款,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2、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31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9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對於被告庭呈之圖面不爭執,訂單是99年8 月10日簽的,該份訂單從6 月22日就開始打樣,被告於8 月份發函給原告,原告回覆如果被告同意用6 月22日打樣所提供的商品作為依據,包括電鍍顏色、電鍍附著度、尺寸相同的話,原告就可以生產。 ②對於上面有蓋章,2007年8 月17日的兩張彈簧圖樣是被告在99年6 月22日一開始接洽時就交出,原告當時有對被告稱該圖樣經過熱處理後就會變形,因此原告就打樣給被告看,只能按照打樣的來作。圖樣上面的英文原告看不懂,但當時被告有說要彈簧鋼,但原告有說做不出來。 ③99年6 月22日交給被告的樣品就是沒有彈性的,當初原告不知道該圓圈是作何用途;被告用電話要求停止生產時,一部份鑰匙圈已經做好,另外一部份只好暫時放在那邊;被告要求停止生產的理由是客人不接受,客人只接受原告所生產電鍍的那些鑰匙圈。 4、提出訂購單、存證信函、被告之律師函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當初向原告詢價時,是要求鑰匙圈要有彈性鋼材,在圖面訂單第1 條有要求必須按照被告所提供的圖面來生產,但99年8 月12日被告之客戶將原告所製作的鑰匙圈拿給被告看,該鑰匙圈用螺絲起子插入旋轉一圈試測後,鐵環即鬆開,發現不是彈性鋼之材質,所以不接受;因此被告旋即以電話通知原告因為所交之貨其材質非彈性鋼,所以要求停產。 2、提出原告所交貨之鑰匙圈樣品(當場用螺絲起子插入旋轉一圈試測後,鐵環即鬆開)、鑰匙圈圖樣等為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存證信函、被告之律師函等為證,且對於被告當庭所提出之鑰匙圈圖面及其所交付之鑰匙圈材質非彈性鋼等情不爭執,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2、經查被告於99年6 月15日對原告所提之採購單要約及所附之圖面說明,除載明ASP207、208 鍍鎳配件之尺寸、大小外,亦載明材質為「SPRING STEEL」(即彈簧鋼),有該鑰匙圈圖樣二張在卷足憑,嗣被告之訂單要約幾經原告修改後,於99年8 月10日表示承諾,成立買賣契約,自該契約之REMARK:(修改版本:第3 次:修改原因:修改交期及數量、修改條款內容)觀之,非但對於彈性鋼之材質並無修改之處,且註明「交貨時須附上材料證明書」,是兩造間對於該鑰匙圈之材質為彈性鋼,至為明確。然原告所交付之貨(鑰匙圈)並非彈性鋼等情,經被告持原告所交貨之鑰匙圈,當場用螺絲起子插入旋轉一圈試測後,鐵環即鬆開,證明該材質確非彈性鋼,且此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3、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為民法第359 條所明訂。查鑰匙圈套入鑰匙後,必須能立刻回復原狀,方能避免鑰匙之脫落,是鑰匙圈必須以彈性鋼為之,且為兩造於契約書所明訂,而原告所交付之物確有瑕疵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於知悉物之瑕疵後,立即於99年8 月15日以電話向原告解除契約,請原告勿再繼續生產,於法有據。4、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31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9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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