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聲字第2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聲字第21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樂富禮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樂富禮實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另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廖若妤與相對人樂富禮實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人給予廖若妤法律扶助而支出法律扶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後,經本院95年度湖勞簡字第10號判決廖若妤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2,540 元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聲請人給予廖若妤法律扶助而支出法律扶助律師酬金20,000元,經本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4 號判決相對人上訴駁回,本件已於96年12月31日確定,聲請人支出律師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經核算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第二審律師酬金合計為40,00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2,540 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有聲請人提出之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本院95年度湖勞簡字第10號判決、96年度勞簡上字第4 號判決、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等件影本可稽,且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又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核並無過高之情。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為前揭扶助事件所支出之第一審、第二審律師酬金及第一審裁判費,即應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歸還,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經核算後,確定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歸還之訴訟費用額為42,540元(算式詳附表),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審級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第一審 律師酬金 20,000 第一審 裁判費 2,540 第二審 律師酬金 20,000 合計 42,5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