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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國棟

原告
長弘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係經營照明產品銷售,而被告於民國98年9 月15日至99年2 月23日陸續向原告訂購燈具、相關零件等貨品,而原告亦將上開貨品交付被告並經驗收合格無誤,並開立銷貨單17紙。另外被告於99年1月28日及99年2月11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150,000元,累計借款共250,000元,其中被告亦與原告約定自99年3月15日起,每月15日還款10,000元至20,000元,惟迄今被告未依約還款,並經原告於99年8 月26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44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貨款。惟被告迄今就上開貨款及借款仍不為給付,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88,8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銷貨簽收單、對帳單、支出證明書、借據以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88,8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190 元(第一審裁判費4,19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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