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1179號
- 原告
- 天下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子堯
- 被告
- 禮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森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 月24日委託原告運送貨物一批至被告中國子公司汕頭市禮寶工藝實業有限公司,並於99年 4月28日送達。此批貨物運送係以小三通方式運送,按慣例運費應屬出口商即被告付費,惟原告權宜應被告之要求,於貨物送達後付費,原告已代支付給訴外人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嗣後原告去電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皆推託置之不理。且99年10月13日開庭完後與訴外人「章先生」有私下協調,雙方願以10萬元和解,約定年底以前付款,惟99年12月31 日 再次確認後並無匯款的紀錄。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9,81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被告辯稱:伊係要退還一批貨物給大陸地區汕頭市裕祺公司「章先生」,所以本件收件人的聯絡方式就留章先生的電話,並約定由「章先生」付款。伊是為原告介紹生意,也有告訴原告是「章先生」要委託原告運送的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託運單、帳單、小三通託運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本件應支付運費為119,815 元並不爭執,雖以前詞資為辯解。然按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60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託運單上之記載,寄件公司即為被告,則由託運單之形式觀察,本件物品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確為兩造無誤。被告雖辯稱:有告知原告「章先生」是寄件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可採。是本件原告為運送人,被告為託運人。而原告既為運送營業人,其自對被告有運費請求權。
㈡被告辯稱:兩造約定由收件人「章先生」付款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記載有「收件人付款」之託運單為證。再觀諸兩造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原告均係與「章先生」聯絡付款事宜,並於99年8 月2 日電子郵件中,提及如「章先生」再不依約付款,將向法院對被告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等情。堪認兩造確有約定由本件運費由「章先生」支付之事實。惟按託運人為物品運送契約之相對人,其契約主要義務即在於向運送人支付約定之運費,託運人如不履行此一契約主要義務,即為債務不履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受貨人,其非物品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理論上並無支付運費之義務,故於託運人與運送人約定由受貨人支付運費之情形,乃應理解為係民法第26 8條所謂「第三人負擔契約」。是如受貨人不支付運費,託運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章先生」均未付款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章先生」司未支付運費之情形下,其對原告應支付運費之契約債務即未履行,依民法第268 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抗辯其於託運單上勾選運費由「章先生」支付,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運費,尚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81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