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張國棟
- 原告李文笵
- 被告蔡秀足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169號原 告 李文笵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楊華興律師 複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蔡秀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8年9 月22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以下同)100 萬元,到期日均為98年9 月25日之本票三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實無權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二、原告係在遭被告及其他共犯限制行動、挾持脅迫之下簽發系爭三紙本票,依民法第92條規定,原告自得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 1、原告為日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日月投顧公司)之員工,從事招攬客戶投資日月投顧公司所引進的GloostonGroup 公司外幣管理帳戶專案之工作,該外幣管理帳戶專案之投資方式係利用二間或數間不同地區之銀行對外幣報價之高低所形成之價差,從中獲取利潤,被告為原告所招攬之客戶,從96年2 月間起陸續投資上開穩健型外幣管理帳戶專案。 2、98年8 月28日日月投顧公司負責人宋國壽、副董江淑芬、會計胡琇紋等人突然不知去向,特助黃錦民、陳建輝則與會計胡琇紋到公司會計室搬走所有電腦資料、會計帳冊及內部文件等,公司裡亂成一團,被告得知公司出問題後,即不斷以電話或傳簡訊給原告,要求原告出面解決,原告一再告訴被告自己只是日月投顧公司的員工,調查局已介入調查,原告本身亦為受害人,惟被告卻不放過原告,每天打電話或傳簡訊要求原告還錢。 3、98年9 月22日原告在台北市辛亥路台北地檢署第三辦公室開完庭後,打電話跟被告說明目前案件進展情形,被告約原告在其汐止辦公室見面詳談,豈料原告進入被告辦公室五分鐘後,陸續有原告未曾謀面、不詳姓名之十幾人到達現場,其中綽號叫「天寶」的人最後到達,一進門就要求原告還錢,其他人則跟著出言恐嚇原告,綽號叫「天寶」、「志哥」的人不斷叫囂:「今天不拿錢出來,就會死得很難看」、「不可能放原告走」、「要綁架原告老婆、或家人」等語,並強要原告簽下系爭本票,否則不讓原告走出大門,原告在行動遭被告及其他共犯控制,又在被告及其他共犯恐嚇要脅下,心生恐懼,不得已簽發系爭三紙本票。 4、被告及其他共犯強迫原告簽發系爭三紙本票後,當日下午三時許,綽號叫「志哥」的人即強取原告之渣打銀行、合作金庫、土地銀行等金融卡並逼問原告密碼後,出去附近的提款機領錢,從渣打銀行領了13,000元,被告等人知悉原告沒什麼銀行存款,經過一番謀議後即由「志哥」等人押著原告前往新店家樂福以「假刷卡,真領錢」之方式取得現金,又去鴻海酒店刷卡結清渠等之前所欠之酒錢,原告之信用卡前後總共被渠等強刷了100 餘萬元,現金均被「志哥」取走,「志哥」等人顯然是被告聘請的討債集團,行徑非常囂張,且一再對原告表示他們已做過很多類似案件,對於如何脫罪很有經驗,檢察官奈何不了他們等語。 5、原告遭被告等人妨害自由部分,業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98年度偵字第14372 號),目前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而原告係在遭受被告及其他共犯挾持脅迫之下,簽發系爭三紙本票,並遭被告唆使道上兄弟強取原告金融卡提領現金及刷卡損失100 多萬元,是原告實為遭受被告脅迫侵害權利之受害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原告自得以本訴狀之送達,撤銷系爭三紙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 三、原告只是被宋國壽利用作為詐騙投資人之犯罪工具,原告並未侵吞被告之投資款,且原告亦為受害人,兩造間並無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 1、根據檢察官起訴書內容:「……日月投顧公司係由訴外人宋國壽、江淑芬等人於90年12月6 日所成立,宋國壽、江淑芬招攬陳建輝、黃錦民等人擔任公司業務員,宋國壽並於94年3 月14日正式登記為日月投顧公司負責人,……宋國壽因日月投顧公司初期推出之產品業績不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Glooston Holdings Limited (下簡稱Glooston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在新加坡大華銀行設立帳號第0000000000號帳戶,與知情之江淑芬、陳建輝、黃錦民、劉立秋、劉立雯、胡琇玟等人,共同明知日月投顧公司、日月資產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卻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並基於反覆向他人詐取財物,恃以維生之犯意聯絡,對外表示日月投顧公司及日月資產公司係經Glooston公司授權,在臺代理銷售該公司從事外匯套利之金融商品『套匯式金融理財組合(Glooston Managed Account)』,招攬投資人透過日月投顧公司、日月資產公司開立Glooston公司之套匯式外幣管理帳戶,與Glooston公司簽署中英文版之『管理外幣交易帳戶協議書』,宋國壽再指示公司業務員,向會計劉立雯、胡琇紋領取匯款指示單後,指示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入宋國壽管理之Glooston公司大華銀行帳戶,供作交易保證金,且為使投資人相信Glooston公司績效良好,江淑芬等人再與宋國壽共謀利用前揭投資人遭詐騙匯入Glooston公司設於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之款項,支付文宣內容所保證月領12%-20% 年利率之紅利予投資人,並由宋國壽製作不實之對帳單,使投資人誤認獲利良好,從而繼續投資或介紹親友加入,以此方式詐取投資人匯款約22億817 萬9316元。案發後,宋國壽、江淑芬等人再將公司相關投資人名冊及帳冊資料藏匿,並將帳戶中款項提領侵吞,宋國壽本人則潛逃無蹤」,足見詐騙被告之人為日月資產公司之核心人物即宋國壽、江淑芬、黃錦民、陳建輝等人,原告及其他業務員係遭訴外人宋國壽等人利用,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及犯行,因而予以不起訴處分。 2、由上開檢察官之偵查結果可知,原告只是日月投顧公司之員工,被訴外人宋國壽利用做為招攬客戶參與投資之工具,原告並未與宋國壽共謀詐騙投資人。又被告主張原告明知日月公司於98年8 月中旬宣告倒閉,仍詐誘被告加碼投資云云,惟查日月投顧公司負責人宋國壽係於98年8 月20日捲款潛逃,原告本身投資之款項亦無法取回,原告亦是受害人之一。且從98年5 月至8 月間宋國壽捲款潛逃前,被告仍有持續分取紅利,被告主張原告詐騙其投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3、又被告主張原告只有將其投資之澳幣40000 元匯入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其餘投資款12萬元美金遭被告侵吞云云,亦非事實,蓋被告除投資澳幣40000 元外,其餘美金投資款係被告直接匯入新加坡大華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另被告尚有將所收取之紅利金直接轉作加碼投資,實際上被告真正投資之本金不到美金9 萬元,其他都是由紅利金直接轉作投資,並非如被告所述投資金額高達美金12萬元云云。茲將被告之投資情形詳敘如下: ①96年2 月1 日,被告委託彰化銀行辦理匯款,匯出USD 4 萬元到新加坡大華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 ②97年8 月12日,被告匯出USD 6519.93 元到新加坡大華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另以領取之紅利USD 3480.7元加碼,連同前開USD 6519.93 元,湊足USD 10000 元進行投資。 ③98年2 月12日,被告委託上海商業銀行辦理匯款,匯出USD 4177.04 元到新加坡大華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另以領取之紅利USD 5822.96 元加碼,連同前開USD4177.04元,湊足USD 10000 元進行投資。 ④綜合上開①②③,被告在新加坡大華銀行外幣帳戶內共投資USD 60000 元,此有管理外幣交易帳戶協議書及對帳單(編號28668 之對帳單)影本各乙份可稽。 ⑤96年4 月17日,被告委託永豐銀行辦理匯款,匯出USD30270元到新加坡大華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270 元存於帳戶中不轉作投資款,以30000 元計算投資金額。 ⑥97年4 月22日被告以領取之紅利USD 10337.07元加碼投資,其中337.07元存於帳戶中不轉作投資款,以10000 計算投資金額 。 ⑦98年8 月25日,被告委託第一銀行辦理匯款,匯出USD13190.40 元到新加坡大華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另以領取之紅利USD 6809.60 元加碼,連同前開USD13190.40 元,湊足USD 20000 元進行投資。 ⑧綜合上開⑤⑥,被告在新加坡大華銀行外幣管理帳戶內共投資USD 40000 元,此有管理外幣交易帳戶協議書及對帳單(編號28696 之對帳單)影本各乙份可稽,至⑦被告加碼進行投資之USD 20000 元,因日月投顧公司於98年8 月28日已出事,Glooston公司未寄發對帳單給被告,故原告亦無此筆 USD 20000 元之對帳單可提供。 四、綜上,扣除被告以領取之紅利金轉作加碼投資之部分,被告實際之投資本金只有美金9 萬多元,其計算式如下: 120000元-(3480.7元+5822.96元+10000元+6809.60元)元 =93886.74元。 由上可知,被告因投資Glooston Group公司外幣管理帳戶專案,所獲取之紅利金高達美金3 萬元(澳幣4 萬元部分亦有40% 以上之獲利),被告實無理由貪得無饜,無理要求原告賠償其所有投資本金再加上其投資所獲利之金額共美金12萬元。且由上開被告之投資情形可知,被告之投資款係直接匯入新加坡大華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或由被告所收取之紅利金直接轉作加碼投資,原告並未經手被告之投資款,被告之投資款係被訴外人宋國壽等人所侵吞,與原告無涉,被告稱原告侵吞其投資款云云,顯無足採。 五、又按消極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認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責舉證證明其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可稽。職是,被告迄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其抗辯自無足取。 六、爰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8年9 月22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00 萬元,到期日均為98年9 月25日之本票三紙,對原告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七、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不起訴處分書、編號28668 及編號28696 之對帳單、彰化銀行外匯收支交易申報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WITHDRAWAL INSTRUCTION(28668) 之出金單、 GLOOSTON MANAGED ACCOUNT AGREEMENT(28668) 之協議書、永豐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WITHDRAWAL INSTRUCTION(28696)之出金單、第一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WITHDRAWAL INSTRUCTION(28668)之出金單、GLOOSTON MANAGED ACCOUNTAGREEMENT之協議書等各一份為證。 八、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1、民法第92條所謂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定義,與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兩者未盡相同,縱使被告未成立刑法妨害自由之犯罪,然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判決認定有罪與否所由生之理由,亦有符合民法第92條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可能,鈞院自應獨立調查原告是否在被及其他共犯限制行動、挾持告脅迫之下始簽發系爭本票?及兩造間有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 2、依據被告及其他共犯於刑事案件中之供述,已足證被告係以限制自由之方式向原告勒索金錢,實為典型之「暴力討債」,故原告實為遭受被告脅迫侵害權利之受害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原告自得撤銷系爭三紙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①依刑事卷內被告蔡秀足98年10月7 日之警訊筆錄(見士檢98年度偵字第14372 號卷一第8 頁)「(妳與李文笵進入公司之會議室,是否還有其他人。請詳述當時情形?)當時大概有數名不明男子進入公司,會議室內只有我與李文笵還有另外兩三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為阿健,阿健只對李文笵追問,如何償還李文笵對我的債務,李文笵當時是說:我需要籌錢,並且當場撥打一通話給他家人,表示現在缺錢,急需償還債務,通完電話後,李文笵表示家裡沒有錢,現場有一名男子追問李文笵身上是否有信用卡,李文笵說有,並且拿出包包,親自拿出信用卡放在桌上,且現場男子清點桌上信用卡的總額度後,詢問李文笵債務新台幣390 萬元,其他不夠的部分,應該如何償還,李文笵接著簽下承諾書,並且簽下本票4 張,其中三張為新台幣1 百萬元,一張為新台幣90萬元,現場男子跟李文笵說,你還多少錢,我們就退還你多少支票,之後他們就離開。」等語。 ②又被告蔡秀足99年2 月1 日在市刑大偵五隊供稱「…我是在98年9 月22日打電話給『阿建』,告訴他說我當天要跟李文笵見面,『阿建』就主動問我說要不要他陪同處理,我說好,所以『阿建』才會帶人過來。『阿建』他們到了現場之後,就由『阿建』及另一名不詳男子主導處理這件事,之後方寶慶也進來一同處理這件事。」「(當時在現場有何人出言恐嚇被害人李文笵取得財物?)當時只有一名我不認識的不詳男子對李文笵講話比較大聲一點…」「當時他們在我公司的時候,是蘇建安叫李文笵開具總面額390 萬元的本票共4 張…,當晚蘇建安打電話給我說,他有拿到李文笵給他的90萬元現金…」等語(見士檢99年度偵字第3437號卷第24頁、第25頁);被告莊秉星99年2 月2 日在市刑大偵五隊供稱:「你於98年9 月22日與何人共同對被害人李文笵實施恐嚇取財、詐欺、重利等行為?請詳述其過程。)當天我朋友『阿建』打電話給我,說他有一件財務糾紛,要我過去幫忙處理,然後我就自己一人開車前往汐止東帝士大樓蔡秀足的辦公室內,到了那裏之後,現場有蔡秀足、『阿建』、綽號『阿志』、『阿寶』及其他不詳男子3 人在場處理債務,處理的結果李先生說要刷卡先還給蔡秀足一部分,然後除蔡秀足和『阿寶』外,我們在場的一夥人又帶著李文笵一起開車到新店家樂福,到了家樂福後,『阿建』等人就和李文笵一起到樓上收銀檯刷卡,我和另3 名不詳男子則在樓下等,在家樂福刷卡完畢後,因當時李文笵有承諾要先還100 萬,但是在家樂福刷卡取得的現金只有七八十萬,『阿志』和我們就帶同李文笵再到台北市長安東路鴻海酒店去刷一筆…」、「(經查被害人李文笵於案發當天被強迫刷卡新台幣103 萬元,你們如何朋分?)…於案發當日晚上,我要從鴻海酒店離開的時候,『阿建』就拿了3 萬元給我,說那是『走路工』,然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士檢99年度偵字第3437號卷第71頁、第73頁);被告王健志99年2 月3 日在市刑大偵五隊供稱:「…之後不曉得是莊秉星還是蘇建安建議要到台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上的鴻海酒店,要李文笵代還一筆酒帳,我們一行人就一同開車前往鴻海酒店…」等語(見士檢99年度偵字第3437號卷第49頁、第50頁)。 ③又原告從98年9 月22日下午2 點到5 點一直被控制在被告蔡秀足之汐止辦公室內無法離開,期間被告蔡秀足、方寶慶、蘇建安、王健志及莊秉星等人不斷對原告恐嚇:「今天錢拿不出來你就別想走」、「要把你押到山上去、不然就是押你太太,看你交不交錢」、「反正今天一定要拿到一個數,不然你別想走」並作勢毆打原告(見士檢99年度偵字第3437號卷第151 頁以下,告訴人李文笵之筆錄)。被告蔡秀足於98年10月7 日汐止派出所之筆錄(見士檢99年度偵字第3437號卷第19頁「(被害人李文笵於筆錄中說明蔡秀足就在旁邊幫腔說『你現在還不瞭解情況,就順著他們,如果你現在說你沒錢就會被扁,扁完還是要拿錢出來,不如現在拿錢出來,不要吃眼前虧』,你做何解釋?)我當時說:事情已經發生這樣,我們就順利解決就好了。」、「(當時在現場有何人出言恐嚇被害人李文笵取得財物?)當時只有一名我不認識的不詳男子對李文笵講話比較大聲一點…」;,而原告在此期間即被迫簽下面額高達390 萬元之本票4 紙,又書立承諾書。到了傍晚,原告又遭被告等人挾持至新店家樂福,鴻海酒店等地強迫刷卡。若無被挾持之事實,原告豈有可能在與被告蔡秀足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下,又是簽本票,又是簽承諾書,又去刷卡換現金,最後還幫被告清償積欠之酒債?以前述被告等人之前科背景,稍有社會經驗即知,整件事實應如原告所述,被告等人係以限制自由之方式向原告勒索金錢,實為典型的「暴力討債」,顯見原告確係在行動遭被告及其他共犯控制,又在被告及其他共犯恐嚇要脅下,心生恐懼,不得已之情形下始簽發系爭三紙本票,故系爭本票之簽發均非出於原告之自由意志。 貳、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主張縱使被告未成立刑法妨害自由之犯罪,然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判決認定有罪與否所由生之事由,亦有符合民法第92條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可能云云。然原告所稱受脅迫之事實,業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與事實不符,分述如下: 1、原告係在偵查庭開完後,主動聯絡被告要前來與被告見面,被告起初因事忙希望約改天,係原告堅持才在當天下午見面。可見被告並無積極向原告索賠之意思,又何須「脅迫」原告簽本票?反觀原告明知被告損害甚鉅,甫自偵查庭出來就急於與被告見面,如無與被告協商處理賠償之意願,何必前來。 2、原告稱伊在被告辦公室中遭被告夥同多人威脅並限制其行動自由,然被告苟有行脅迫、妨害自由之事,豈能容許原告當面以電話向其家人稱伊遭到綁架,請家人報警?何況原告自承因為發生日月投顧之事已與其妻有默契,可能會遭人綁架,當天其妻與友人在被告公司外等候,原告待在被告公司長達3 小時,竟未見原告之妻有有反應。遑論當天晚上原告主動前晚汐止分局向警方說明伊並未遭擄走,不需警方協助。可證簽發本票遭脅迫云云,並非事實。 3、依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原告係自願與刑案之其他被告搭車前往新店家樂福,並無遭人狹持、尾隨,於新店家樂福結帳櫃檯也是原告自己逐一取出信用卡交給結帳人員結帳刷卡。如本票係遭脅迫簽發,原告何以如此配合前往新店家樂福以刷卡方式抵償債務。 4、原告刷卡後猶主動向多家發卡銀行確認家樂福之刷卡消費確為本人交易。如原告否認本票債務,當時原告已與刑案其他被告分開,何以不向銀行否認消費反而主動確認消費,此益證原告所謂「脅迫」之說,純屬無稽,況依刑事法院函查發卡銀行,原告是否有事後申請掛失或同意給付刷卡款項之結果。 二、原告於案發次日仍主動與被告多次電話連絡,其內容係就本票金額與被告討價還價,可見原告係自願簽發本票,不過就金額是否反悔,方編造遭脅迫之說,以圖脫免債務責任。原三、原告聲稱其只是被宋國壽利用作為詐騙投資人之犯罪工具,原告並未侵吞被告投資款,原告亦為受害人,兩造並無簽發本票之原因存在云云,惟查: 1、原告李文笵夫妻在日月投顧公司,分別擔任公司總經理及協理,被告自95年開始所有投資都由李文笵夫妻直接招攬,被告所以遭詐騙正因為相信李文笵夫妻分別為總經理及協理之身分,聽信其花言巧語才陷於錯誤投入金錢。原告自應與日月投顧公司共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2、原告李文笵身為公司總經理,明知公司人員已在8 月20日開始藏匿資料、搬遷電腦、負責人逃匿、提領公司款項,公司已出狀況,原告李文笵夫妻卻仍在8 月25日遊說被告加碼投資,陪同被告前往銀行投入2 萬美金,二日後日月公司傳出倒閉消息,原告李文笵辯稱其為亦為受害人,令人啼笑皆非。 3、98年8 月25日負責人宋國壽逃亡海外,8 月28日爆發日月投顧公司倒閉,總共受害投資人多達800 餘人,詐騙金額數十億,負責人逃亡,原告李文笵身為總經理為檢調機關追查之對象。李文笵自知詐欺事證明確,難逃法網,才在案發後不到一個月之98年9 月22日地檢署應訊後主動聯絡被告和解。在當時之氛圍下,大家都認為李文笵為犯罪集團一份子,李文笵也害怕被檢察官起訴,所有壓力都在李文笵身上,李文笵才有迫切尋求被告和解之需要,被告何必脅迫李文笵? 4、原告自承被告投資本金有9 萬美元,另有3 萬美元係紅利轉作投資。按各筆投資產生之紅利於發放後亦屬於被告之金錢,被告有權領回現金或重新轉入投資,一旦重新投入,即為新的一筆投資,原告自行將紅利扣除不算入被告之投資金額並無理由。至本案發生前,被告取得之投資契約共計12萬美元,全部係由原告招攬,原告為減免其罪責,主動尋求被告和解賠償被告之投資額,因而簽立本票,本票之原因關係自為合法有效。 5、原告辯稱其並無取得被告之投資款,惟原告為日月投顧之總經理,又是對被告招攬之直接行為人,原告與日月投顧、宋國壽等人本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原告實際上有無拿到錢,屬於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行為、責任分擔之問題,與原告應否對被告負責無關,不能因為原告未拿到錢解免其責任。 四、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22779 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民事裁定一份在卷足憑,原告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三張,係在遭被告及其他共犯限制行動、挾持脅迫之下簽發系爭三紙本票云云,然查: 1、觀諸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理由謂:「告訴人於警詢中稱:「到了9 月22日我去北檢開完庭後我主動與蔡秀足電話聯絡,而她就約我前往她公司外咖啡廳見面,我約於下午14時抵達她公司外,與她聯絡後,她卻叫我等一下,過了約20分鐘後才打給我,要我直接前往她辦公室」等語;其於偵查中稱:「我大概11點多開完庭,開完庭我就打電話了,跟蔡秀足說確定我可以過去,蔡秀足說可否改天,因為今天有事,我拒絕了。她就說那就今天,要我馬上過去」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你當天為何要到汐止蔡秀足的公司?)是蔡秀足要我去的。我當天是要電話告知蔡秀足,她說有好一陣子沒有見面,蔡秀足要我到辦公室,她說當面講比較清楚,電話中談得不清楚,我說我當天還有事情,蔡秀足說沒關係一下子就好,所以我不疑有他就直接過去了。」、「當天開完庭我就在開庭的門口打給蔡秀足,蔡秀足叫我過去,我說下午還有事情,我不知道何時才會有空,她要我辦完事情再打給她,然後我去信義分局,去完分局後我就在分局外面打電話給蔡秀足,說我的事情處理完了,問她時間是否可以配合,那段通話她問我是否可以改天,我說我真的沒有時間」等語。是告訴人就案發當日是否為蔡秀足主動要求見面、蔡秀足如何主動與其約定見面之過程及地點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互為矛盾,而告訴人是否為蔡秀足所主動約見,攸關蔡秀足是否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此與被告等人是否犯罪之重要關聯環節,告訴人為親自經歷,自無混淆不清之理。再者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顯示告訴人於98年9 月22日分別於上午11時44分、13時50分、14時11分與蔡秀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均由告訴人發話予蔡秀足,而無自被告蔡秀足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話號碼受話之紀錄,此有和信電訊98年10月21日函文、告訴人前開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各1 份附卷可考,亦與告訴人前開指述有關蔡秀足主動邀約見面等情不符,是其此部分指訴在乏其他補強佐證下,殊難遽信」等語。足徵原告係在偵查庭開完後,主動聯絡被告要前來與被告見面,被告起初因事忙希望約改天,係原告堅持才在當天下午見面。足徵被告並無積極向原告索賠之意思,又何須設局脅迫原告簽系爭本票?反觀原告甫自偵查庭出來就急於與被告見面,倘原告無與被告協商處理賠償之意願,何必急於前來與被告見面? 2、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謂:「告訴人先於警詢中指稱:「(問:你遭綽號「天寶哥」等人限制行動自由時,除了行動遭受到控制外有無對你施予暴力脅迫? )沒有遭到暴力脅迫,身上都沒有外傷,只是出言恐嚇及過濾我的行動電話,限制我接聽電話。」,於原審審理中則稱:「(問:你跟你二姐聯絡內容為何?)我說我被綁架了,對方現在跟我要錢,我如果沒有錢我一定死定了,我二姐問我人在何處,我說我在蔡秀足辦公室裡面,我請我二姐去想辦法,這是第一通電話。(問:你跟你二姐在電話中說你被綁架了,當時有何人在場?)蔡秀足、方寶慶等,應該說在庭被告都在,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大概12、13位。」等語。是告訴人既稱被告等限制其通話內容,告訴人與其二姐即案外人李文怩通話時,竟能在被告等人在場環繞之情形下,對其親人言明其遭「綁架」,又說出其所在地點係於「蔡秀足辦公室內」,被告等人復未向其親人恫稱不得報警,核與常情有違。又當天告訴人係與其妻子即案外人池皖農與友人開車前往新北市汐止區之蔡秀足辦公室,為其所自承;告訴人復供證稱:「我跟我老婆的默契,因為日月公司發生事情,我就很擔心自己的安危,當時有想過會被收押及綁架。」、「(問:你本來只是要跟蔡秀足談一下,結果你待了超過兩小時,你太太及友人在這中間有無與你聯繫?)沒有。(問:她們事前是否知道你只與蔡秀足談一下子?)是。(問:你老婆知道你被綁架後有無打電話給你?)沒有。」等語。而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進入奇致大樓之時間為14時13分,離開奇致大樓之時間為17時01分,此有奇致公司所在之「遠東科技大樓」1 樓大廳及地下室梯間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稽,告訴人於前開發話予李文怩之第1 通電話則為15時44分,此有告訴人前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足稽,是告訴人與其妻既知因日月公司事件告訴人可能受有危險,於告訴人告知李文怩其遭綁架後,其妻明知蔡秀足之姓名及電話,何以竟於告訴人身處奇致公司長達約1 小時期間,均未曾與之聯絡,遲至17時許方報警(詳後述)並告知警方蔡秀足之資料?況被告等人若明知告訴人於15時44分即電告李文怩其遭綁架在蔡秀足辦公室,豈會冒告訴人家人可能早已報警之風險,於17時01分始與告訴人離開奇致公司?凡此均與常情相悖;另告訴人之妻係於案發當日17時許報警,告訴人嗣於當日20時40分至汐止派出所說明,因其妻一時緊張誤會告訴人遭人擄走,告訴人表示並無遭人擄走之情事,全案由警員黃柏誠記載於工作紀錄簿上,並請當事人在工作紀錄簿上簽名,於98年9 月25日告訴人又至警局表示98年9 月22日是遭人擄走,並強行押至新店「家樂福」及臺北市「鴻海酒店」刷卡,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1 年4 月9 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附卷各1 份可考,是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既要求李文怩報警,嗣於當晚又至警局否認有何遭人擄走情事,事隔3 日始又對蔡秀足等人提起恐嚇及妨害自由等告訴,告訴人前後指述反覆,態度不一,亦難遽信。」等語,足徵原告所稱其在被告辦公室中遭被告夥同多人威脅並限制其行動自由云云,然被告苟有行脅迫、妨害自由之事,豈能容許原告當面以電話向其家人稱伊遭到綁架,請家人報警?何況原告自承因為發生日月投顧之事已與其妻有默契,可能會遭人綁架,當天其妻與友人在被告公司外等候,原告待在被告公司長達3 小時,竟未見原告之妻有何反應。遑論當天晚上原告主動前晚汐止分局向警方說明其並未遭擄走,不需警方協助。上揭均足資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遭脅迫云云,並非事實。 3、原告於刑事案件一審聲稱:第二天(9 月23日)與被告之通話內容為「....後來我說她投資的金額也不過才9 萬元的美金,她連獲利都要向我拿,會不會太跨張,蔡秀足說不管,就是要390 萬元,因為他投資9 萬元美金大約是新台幣290 多萬,要我簽390 萬元太不合理,而且也有投資澳幣獲利百分之40,她是投資澳幣4 萬元,換算就是台幣100 萬元,我說她獲利、匯差賺了百分之40,這是蔡秀足親口告訴我的,就是40萬元台幣,290 萬元減掉40萬元應該就是250 萬元,為何要我全部還給她,以上是第一通電話我打給蔡秀足的內容。之後第二通、第三通是蔡秀足打給我,我說這樣我不接受,我一定要接受,我家人也要我報警,我一直主張錢不是我拿的,天底下哪有這樣的事情,所以才會有250 萬元,我問他是否堅持要這樣,她說如果要少還的話堅持要拿250 萬元,但要我10月1 日一次付給她....」等語觀之,倘系爭本票係在遭脅迫簽下所簽發,原告理應否認全部金額,怎會與被告計算被告之投資損益如何?顯然原告並非不願意賠償被告之損失,只是反悔計較金額多寡,就本票金額與被告討價還價,足徵原告係自願簽發本票,不過事後就金額部分反悔,始編造遭脅迫之說,以圖脫免債務責任。 三、次查原告聲稱其只是被宋國壽利用作為詐騙投資人之犯罪工具,原告並未侵吞被告投資款,原告亦為受害人,兩造間並無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云云,惟查: 1、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8年度偵字第 12679 號等)所載,宋國壽、劉立秋、劉立雯、江淑芬,於90 年12 月6 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共同成立日月投顧公司,原告李文笵自91年8 月起在該公司擔任總經理,其妻池皖農自91年8 月起在該公司擔任協理,二人均為該公司之核心人員,其夫妻二人合計吸金金額高達新台幣3億 餘元(原告李文笵吸金金額高達66,662,210元、其妻池皖農吸金金額高達244,421,591 元),其夫妻合計為吸金金額排名第三高之幹部。被告自95年開始所有投資都由李文笵夫妻直接招攬,被告所以遭詐騙正因為相信原告李文笵夫妻分別為總經理及協理之身分,聽信其言始會陷於錯誤投入金錢。 2、再依檢察官上揭起訴書所載,「嗣宋國壽、江淑芬於98年8 月20日因財務問題發生爭執,宋國壽遂於98年8 月24日電告胡琇紋暫時毋庸上班,並請胡琇紋將其保管之投資人資料等公司文件打包裝箱,再以遭江淑芬狹持為由,委託案外人吳振家於8 月24日、26日、28日陪同陳建輝、黃錦民、劉立秋前往沅容公司與日月資產公司上址辦公室搬取日月公司之文件、帳冊、電腦等相關資料,交予年藉姓名不詳之「阿發」藏匿他處,宋國壽則於8 月25日潛逃新加坡。期間胡琇紋除向不知情之日月資產公司職員李書華取回存有日月資產公司資料之隨身碟外,並由98年8 月28日陪同黃錦民、劉立秋、吳振家等人進入沅容公司及日月資產公司辦公室,協助搬運並藏匿相關政務;黃錦民、陳建輝於前開期間另電知附表二所示業務員等人,或以進行金融檢察為由,或以有調查局知調查員即將前往公司為由,要求業務員等人藏匿相關資料,並於98年8 月28日巡視業務員等人座位,確認相關物證均以藏匿;陳建輝另於98年8 月24日得悉情況有異後,將宋國壽匯入其設於台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第00000000號帳戶之不法所得125 萬元悉數提領而藏匿之;劉立秋則於98年8 月26 日,另將宋國壽當日自GLOOSTON公司前開帳戶,匯入不知情之宋錦發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帳戶之不法所得總計約993 萬5 千元提領一空而藏匿之」等語。原告李文笵身為總經理,明知公司人員已在8 月20日開始藏匿資料、搬遷電腦、負責人逃匿、提領公司款項,公司已出狀況,原告李文笵夫妻卻仍在8 月25日遊說被告加碼投資,陪同被告前往銀行投入2 萬美金,二日後日月公司即傳出倒閉消息,原告李文笵是向被告吸金之直接行為人,其與日月投顧公司自應對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責任。 3、98年8 月25日日月投顧公司負責人宋國壽逃亡海外,8 月28日爆發日月投顧公司倒閉,總共受害投資人多達800 餘人,詐騙金額數十億,該案立即成為社會矚目案件,公司負責人逃亡,原告李文笵身為公司總經理亦為檢調機關偵查之對象。且原告李文笵明知月投顧公司內部已在藏匿資料,還慫恿被告於8 月25日投入2 萬美金,原告深恐觸犯詐欺罪嫌被檢察官起訴,始在案發後不到一個月之98年9 月22日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732 號、15381 號、16892 號),迫切主動聯絡被告和解,而簽發系爭本票。 4、原告自承被告投資本金有9 萬美元,另有3 萬美元係紅利轉作投資,按各筆投資產生之紅利於發放後,即屬被告之金錢,被告有權領回現金或重新轉入投資,一旦重新投入,即為新的另一筆投資,本件被告之上揭投資,均係由原告招攬,原告為規避刑事責任,主動尋求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告之投資額,因而簽立系爭本票,本票之原因關係自為合法有效,是原告主張簽發本票無基本原因關係存在云云,顯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以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強暴脅迫及無票據原因關係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於98年9 月22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100 萬元,到期日均為98年9 月25日之本票三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30,7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簡吟倫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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