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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張國棟

原告
南港軟體工業園區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長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捷圻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係指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包含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之訴意義在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承租臺北市○○區○區街3 號20樓所積欠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5,53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 月26日遞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承租臺北市○○區○區街3 號11樓所積欠之管理費105,157 元,及自民國98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三、然被告不同意上開訴之變更,且原告得否依兩造間之管理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租臺北市○○區○區街3 號11樓所積欠之管理費,基礎事實並不同一,核非以同一請求為訴訟標的之給付訴訟,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原告於99年1 月26日變更訴之聲明,徒使兩造攻防無從特定、聚焦,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甚為妨礙,若准許其變更追加,徒使訴訟延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變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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