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啓峰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得瑞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原名蔡嘉榮.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發票日民國98年11月30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 、票號BD0000000 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於98年11月30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然以目前公司沒有收入,無法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等為證,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真正復未加以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公司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於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應發票人,即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不得以目前無清償能力為由拒絕原告之追索,故被告之抗辯,洵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9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