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曾於民國79年4 月10日以面額新臺幣(下同)4,500,000 元之本票及借據擔保被告對訴外人陳志男之7,540,000 元債權,因陳志男到期並未還款,原告遂基於保證契約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之結果,原告對被告之保證債權迄今尚有3,200,000 元並未歸還,89年7 月3日經原告請求後,被告僅償還1,300,000 元,並未全部清償完畢。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900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457 號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就被告前揭尚未清償完畢之債務,原告應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抵銷權,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7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當初係同時開立借據及本票,擔保陳至男之保證債務。嗣於89年間被告曾向原告清償共計1,300,000 元,是被告所積欠之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僅原告並未歸還借據而已。另被告所積欠之債務縱尚未清償完畢,亦已罹於時效。另被告已收取原告對玉山銀行之債權,是系爭執行事件應已執行完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而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債權人如已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
㈡經查,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1900號民事裁定,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山銀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分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7 號強制執行事件。本件原告於99年2 月2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固未終結,然該執行程序業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9年1 月6 日,發函予玉山銀行,禁止原告於前揭執行名義範圍內收取對玉山銀行之債權,復於同年2 月25日發函准被告於前揭執行名義之範圍內收取原告對玉山銀行之存款債權68,294元,並經玉山銀行於同年3 月4 日開立支票由被告收取完畢,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明無訛,則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提異議之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