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臺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擔復建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柒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柒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坐落原告所屬社區內房屋(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108 號20樓及106 號20樓。以下合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有向原告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民國90年間原告社區遭逢大火,大樓結構、帷幕牆等公共設施受損嚴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進行修繕,復建工程款則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各應分擔之費用分三次繳納,而各區分所有權人依次應繳納之費用為各所需負擔費用額之50% 、30% 、20%,且如有繳納遲延者,應負擔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公司並未為依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之內容按時向原告繳納其應負擔之費用。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7,12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則以:其於90年間社區發生大火後,已善盡區分所有權人義務,繳付公共區域修繕工程款給當時之管理委員會,然因當時管委會主委即訴外人林煌南管理不當,導致鉅額工程款未用於修繕工程,並與施工之營造商發生嚴重之訴訟糾紛,而區分所有權人原所繳交工程款遭林煌南虧空一事,原告管委會雖曾向臺灣臺北地院檢察署提出告發,然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提起再議,然以不具告訴人身份為由,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惟前所繳交之工程款遭虧空,至今仍未能水落石出,為保障被告公司股東之權益,以及免於觸犯與被告公司股東權益相關之法規,於該虧空案查明之前,被告公司實無法再支付任何相關工程費用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屬社區公共設施於90年間因大火毀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公共基金,用以支付復建工程所需費用,而被告公司為社區內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其應分擔之復建工程金額為307,120 元(108 號20樓應分擔141,450 元,106 號20樓應分擔165,676 元),應分三期繳納,其中第一期應繳納153,563 元(108 號20樓應分擔70,725 元 ,106 號20樓應分擔82,838元),繳款期限97年12月15日、第二期應繳納92,138元(108 號20樓應分擔42,435元,106 號20樓應分擔49,703元),繳款期限98年11月23日、第三期應繳納61,425元(108 號20樓應分擔28,290 元,106 號20樓應分擔33,135元),繳款期限99年4 月14日,惟被告公司並未按期繳納,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應負擔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原告社區規約、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東方科學園區第12屆、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催告信函、被告公司各期應繳費用計算書影本各1份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又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屬社區之大樓結構、帷幕牆等公共設施於90年之大火中遭毀損,經東方科學園區第12屆及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繕,並議決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一定比例之金額分3 期向管理委員會繳納公共積金,用以支付復建工程之修繕費用,而被告公司既為東方科學園區內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有依期向原告繳納其所應負擔公共基金之義務。
㈢被告公司雖以因原告管委會之前任主委即訴外人林煌南虧空區分所有權人前所繳付之工程款云云置辯。然查,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定有明文;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於同條例第36條規定亦有明定,管理委員會係承全體住戶之委託處分事務。又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亦經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款定明,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申言之,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收取既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公司辯稱原告之前任主委即訴外人林煌南虧空工程款一事尚未查明前,拒絕再行給付修繕工程款云云,然管理委員會職務之執行,既與公共基金之收取不具有對價關係,則縱被告所辯屬實,亦無從以之為拒絕給付公共基金之依據,是被告前揭所辯,應無足採。
㈣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理費或公共基金者,原告管理委員會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欠繳之三期公共基金共計307,12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而其公共基金繳納之期限分別為第一期應於97年12月15日繳納、第二期應於98年11月23日繳納、第三期則應於99年4 月14日繳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第二期之公共基金共計245,701 元(計算式為153,563 元+92,1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第三期公共基金61,4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然第三期公共基金之繳款期限為99年4 月14日,業如前述,是被告公司應自99年4 月15日起,始就第三期公共基金之給付應負擔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07,126 元,其中61,425元部分自99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31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