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91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611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李郁屏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明賢
被告
友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被告
林季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友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友鈦公司)於民國98年6 月間邀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季禾擔任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數位影印機1 台(機號:Z0000000000 號,以下簡稱系爭影印機),並訂有租賃契約書,約定租金每月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4,410 元,共計48期,並訂有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友鈦公司於第1 期即未按期給付租金,原告遂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於98年11月11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友鈦公司共計積欠租金21萬1,680 元(每期4,410 元×計48期)。又被告林季禾為連帶保證人,依據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又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原告得請求出租人自應付款日次日起即系爭租約終止日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等語。爰依據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1,680 元,及自9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97年間訴外人盧銘麒於板橋介壽公園告知被告林季禾可為其介紹工作,由其擔任被告友鈦公司之董事長,並至被告友鈦公司幫忙。被告林季禾誤信其所言,遂將個人身份資料交付予盧銘麒,然被告友鈦公司一切對外業務均由其對外接洽,其並以被告林季禾名義對外簽約。被告林季禾並不知已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友鈦公司之負責人,亦未簽署系爭租約,原告自不得依據系爭租約之約定,向被告林季禾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

㈡系爭租約為單方擬定之條款,由系爭租約第11條即可知系爭租約已明顯加重承租人之責任,且被告於簽署系爭租約時乃係基於經濟弱勢地位,並無其他選擇,是系爭租約之約定無效。

㈢縱認系爭租約有效,然原告主張被告友鈦公司就未到期之租金仍應全額給付,而依據民法第252 條,違約金不得超過損害過鉅,若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依據誠信原則予以檢驗並酌減之。準此,原告請求未到期之全部租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較之其實際可能受有之損害而言,仍屬過高,被告自得請求法院予以酌減。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各1 紙為證。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未付之租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租約上「承租人」欄位中被告友鈦公司、被告林季禾之印章,及「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欄位被告林季禾之簽名是否係被告林季禾本人所親為,或係他人經同意、授權後所為;系爭租約是否具定型化契約之性質而有無效之情形?原告請求未到期租金及遲延利息是否有據?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係被告林季禾所親簽,且被告林季禾亦知悉其擔任被告友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被告則辯稱係訴外人盧銘麒邀請其擔任被告友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冒用其名義對外接洽,其未曾簽署系爭租約云云。經查:

⒈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自可依法實施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予實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189號、28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經本院以肉眼就被告林季禾99年7 月13日當庭書寫之字跡比對觀察,其中「季」字及「禾」字,其第一撇均明顯過長,而與下方筆畫相連接;另「林」字下方筆畫並無勾、捺,此等均足以彰顯其個人特殊書寫方式,經將上述簽名特徵再持與系爭租約中「林季禾」簽名比對觀察,無論在起筆、收筆、各筆劃比例、間隔與佈局方向,形式觀之即可見二者互相一致,是以肉眼比對即可見二者書寫習慣、字型均屬相同。

⒉證人盧銘麒復於另案中證稱:被告林季禾是被告友鈦公司掛名負責人,系爭租約是我請他簽的,是被告友鈦公司要用,我要租,所以請被告林季禾簽名,因為他是登記負責人,且有領薪水,蓋印應該是我或小姐蓋的,我都是在他來公司時拿給他簽名,但不會過問是什麼文件等語,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064號卷宗在卷可憑。佐以被告林季禾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租約上的字跡很像,我在被告友鈦公司是做業務,應該有簽一些廠房的租售合約等語(見本院卷99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此與前揭證人所言綜合以觀,堪認被告林季禾係透過盧銘麒擔任被告友鈦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且仍至被告友鈦公司工作,參與被告友鈦公司之業務,並簽署系爭租約。是被告林季禾辯稱其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友鈦公司之負責人,且並未簽署系爭租約云云,應無足採。

㈡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此種融資性租賃行為,依其主要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482 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此,融資性租賃行為,於其性質與固有租賃相同者,適用民法有關租賃之規定,否則應依法理解決。而一般租賃,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融資性租賃,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取得租賃物所有權,於融資性租賃,其租金係出租人提供融資予承租人之對價,出租人並經由收取租金而收回支付予供應商之價金,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與其按期支付租金間並無對價關係,其性質既與固有租賃不同,即無適用民法租賃規定之餘地。而融資性租賃具有強烈之金融性格,出租人所重視者為資金之提供或回收,租賃物係特別為承租人之使用目的而購入,出租人締約之目的乃向承租人收回購置租賃物之成本及預期之利潤,故承租人如違反融資性租賃契約,致出租人取回租賃物,因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時,承租人亦不能完全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第17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依據系爭租約第5 條(標的物之交付與驗收)規定:⒈標的物應由附表第二項所載之供應商(下稱供應商)交付予承租人,承租人並予以驗收確認標的物沒有規格、性能上及其他任何瑕疵後,出租人即不負任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系爭租約第七條:(標的物維護、修繕、更改、變更及保管)⒈於租用期間內,承租人應自行另與供應商簽訂維護、保養合約,由供應商提供調整、檢查等維修保養服務概與出租人無涉…等語,此有系爭租約1 紙在卷可憑,是由前揭系爭租約內容觀之,出租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而租金乃出租人提供融資予承租人之對價,故本件系爭租約乃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合先敘明。

⒉按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合約,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到期)租金,且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之賠償。⒈承租人對本契約之任何約定,未遵守或未履行時。對於本契約書中承租人之所有義務,連帶保證人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須負全部連帶給付責任。系爭租約第11條、第15條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季禾係親自簽署系爭租約,業如前述,而被告友鈦公司於簽訂系爭租約後,第1 期即未按期繳款,被告林季禾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友鈦公司依據前揭兩造間約定,連帶給付未付之租金。被告林季禾雖辯稱前揭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且加重承租人之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法應為無效云云,然按系爭租約既為融資性租賃契約,則於系爭租約係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終止後,承租人應支付未付之租金,為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性,難認有顯失公平情事,自應認為有效,是被告林季禾前揭所辯,應屬無據。

⒊被告雖又辯稱系爭租約約定,違約之承租人須賠償應付未付之全部租金,此乃懲罰性違約金,其數額顯逾原告實際之損害,是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失公平,應予酌減云云。惟查:被告友鈦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其性質為融資性租賃,業如前述。而承前所述,被告友鈦公司所給付之租金,並非使用系爭影印機之對價,係為擔保原告收回購買影印機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被告友鈦公司發生違約事由,原告收回影印機,並請求給付未到期之租金及遲延利息,係收回其購買影印機之價金及預期之利潤,其性質是否為懲罰性違約金,已非無疑。況縱認係屬違約金性質,然原告請求之金額,乃被告友鈦公司應付而未付之租金,亦僅係就其所失利益即損害之總額而為請求,自難認有過高情事,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尚非可採。

㈢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經查,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遲延利息)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金錢債務時,應對出租人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期間以年利率18% 計算之遲延支付等語,核其遲延利息約定之性質,應屬違約金之約定,依前開說明,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本院自得予以酌減。經查,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友鈦公司及被告林季禾連帶給付未到期之租金,衡諸系爭租約乃融資性租賃之性質,原告之損害已獲填補,是審酌系爭租約之性質、原告依契約可得之利益、被告友鈦公司違約所致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等一切情況,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按週年利率5%計算為當。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萬1,680 元,及自應付款日次日即系爭租約終止日次日9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6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