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票債權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張國棟
- 法定代理人王經宇
- 原告蔡榭妮
- 被告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經宇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714號原 告 蔡榭妮 訴訟代理人 劉錦綸律師 被 告 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經宇 被 告 王經宇 上二人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鳳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票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13711 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即被告)王經宇與被告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貳佰萬零壹仟玖佰伍拾玖股之股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王經宇對原告負有新台幣(以下同)170 萬元之票款債務,經原告持確定之裁定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王經宇在被告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禾鴻公司)之股份2,001,959 股時,被告被告禾鴻公司竟聲明異議,異議內容為被告王經宇名下所登記 2,001,959 股之被告禾鴻公司股份,其中200 萬股是第三人借名登記在被告王經宇名下之股份,並非被告王經宇所有云云。 2、被告禾鴻公司之負責人際總經理均為被告王經宇,公司最大股東東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也是被告王經宇,另99年3 月8 日被告禾鴻公司遭台北地檢署指揮北機組辦假帳案兵分7 路搜索被告禾鴻公司、王經宇住處等,皆證明被告王經宇為實際經營擁有者,並非被借名登記之人頭,且依台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亦揭露被告王經宇實際擁有被告禾鴻公司之股票。 3、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99年5 月25日被告禾鴻公司所載98年度的年報,也顯示股權2,001,959 股是在被告王經宇個人名下,並說明沒有股權移轉或股權質押的資訊;另99年7 月20日被告禾鴻公司的變更登記表,亦顯示被告王經宇的股權仍為2,001,959 股,並沒有變動。 ②被告雖提出投資協議書,表示被告王經宇於97年1 月31日將其名下2,001,959 股其中之200 萬股分別出售予蔡慶招、賴信中、王筱筑,然自該投資協議書之立約人觀之,其立約當事人係被告禾鴻公司、蔡慶招、賴信中、王筱筑、毅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股權所有權人(即被告王經宇)之同意,該投資協議書係屬出售他人股權之契約,依民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該處分無效。縱經被告王經宇事後同意,然該投資協議書出售被告王經宇於96年9 月11日私募認購之被告禾鴻公司股票200 萬股,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 禁止再行賣出之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 ③被告王經宇為被告禾鴻公司之股東,享有股份2,001,959 股,縱令被告王經宇股權變動之事項屬實,然被告並未辦理變更登記,自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而加以否認。 4、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13711 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即被告)王經宇與被告禾鴻公司間2,001,959 股之股權存在。 5、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聲明異議狀、被告禾鴻公司97年年報、98年年報、中央社新聞稿、被告王經宇台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清單、被告禾鴻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王經宇名下登記2,001,959 股之被告禾鴻公司股票,其中之200 萬股係第三人信託於其名下,非屬被告王經宇所有,此有被告禾鴻公司與訴外人蔡慶招、賴信中、王筱筑及毅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多方協議書為證。 , 2、又上開被告王經宇名下之被告禾鴻公司200 萬股股票被告禾鴻公司係於96年11月辦理私募所發行之股票,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三年內不得再行賣出,而上開股票交付日為96年11月20日,是在99年11月20日前不得賣出。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3、提出投資協議書為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原告持其對被告王經宇之執行名義聲請查扣被告王經宇在被告禾鴻公司之股份,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遭被告具狀聲明異議,即屬否認原告之扣押權利,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核先敘明。 2、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聲明異議狀、被告禾鴻公司97年年報、98年年報、中央社新聞稿、被告王經宇台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清單、被告禾鴻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為證,被告則辯稱被告王經宇名下登記2,001,959 股之被告禾鴻公司股票,其中之200 萬股係第三人信託於其名下,非屬被告王經宇所有云云。 2、經查被告王經宇係被告禾鴻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持有股份2,001,959 股之事實,有被告禾鴻公司99年7 月20日變更事項登記卡及股東名簿、99年5 月25日被告禾鴻公司所載98年度的年報等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被告王經宇名下登記2,001,959 股之被告禾鴻公司股票,其中之200 萬股係第三人信託於其名下,非屬被告王經宇所有云云,並提出協議書一紙為証,然查該協議書係屬私文書,既遭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証証明之責。 3、次查自被告所提出之投資協議書觀之,雖載被告王經宇於97年1 月31日將其名下2,001,959 股其中之200 萬股分別出售予蔡慶招、賴信中、王筱筑,然其立約當事人係被告禾鴻公司、蔡慶招、賴信中、王筱筑、毅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股權所有權人被告王經宇之同意,該投資協議書係屬出售他人股權之契約,依民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該無權處分需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該無權處分縱事後經被告王經宇承認,然該投資協議書出售被告王經宇於96年9 月11日私募認購之被告禾鴻公司股票200 萬股,竟於97年1 月31日出售其私募股份,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 第1 項第3 款禁止再行賣出之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 4、再查依公司法第12公司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又民法第31條亦規定「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本件被告王經宇為被告禾鴻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並持有股份2,001,959 股之事實,有被告禾鴻公司99年7 月20日變更事項登記卡及股東名簿、99年5 月25日被告禾鴻公司所載98年度的年報等在卷可稽,縱令被告王經宇之股權變動之事項係屬事實,然被告既未且無法辦理變更登記,依前開規定,仍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而加以否認,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王經宇對被告禾鴻公司有2,001,959 股之股權存在,堪信屬實,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3,8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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