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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管理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李郁屏

原告
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艾克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原告所屬社區內房屋(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116 號11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有向原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積欠原告自民國96年10月1 日起至99年3 月1 日止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3,558 元(以未進住戶每月每坪15元計算,每月管理費為237.81坪×15元=3,567 元,共請求29個月又1 日管理費)迄未繳納,迭經原告催繳,復置之不理,依據原告社區規約及「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催繳辦法」,住戶經催告後仍為繳納管理費者,得按週年利率10% 計算遲延利息。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原告社區規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5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2 份、原告社區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催繳辦法、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被告欠繳管理費及水電費明細影本各1 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所屬社區規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應應給付原告10萬3,5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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