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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聲字第5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李郁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聲字第5號

聲請人
瑞順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事件,經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51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並應給付相對人薪資至復職日止,聲請人為回復相對人在聲請人公司之職務,爰於民國98年1 月10日向相對人住所地「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386 號4 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復職,然該存證信函竟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准將聲請人於98年1 月10日對相對人所發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係向相對人催告,然相對人之戶籍地乃「臺北市○○區○○街127 巷5 樓」,有相對人戶籍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自應向相對人住所地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依非訴事件法第5 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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