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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許碧惠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萬陞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兩造成立調解而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調解者,其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第42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湖簡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因本院勸喻,兩造成立調解,且協議就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此有本院98年度湖勞簡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而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程序中暫免繳之聲請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 項等規定及為求訴訟經濟,爰扣除聲請人於調解成立後得請求退還之3分之2聲請費,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33 元【計算式:1,000×(1-2/3)=333,元以下4捨5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命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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