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勞小字第1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湖勞小字第19號
- 原告
-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秀玲即宏德工程行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何秀玲即宏德工程行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99年8月17日當庭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或檢附被告何秀玲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宏德工程行之商業登記資料,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