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勞簡字第19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行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玖元,其中五分之四即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伍元應由被告負擔,餘五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7年3 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98年2 月間被告公司負責人失聯,且被告僅給付98年1 月份薪資20,462元,尚積欠原告98年1 月份部分薪資24,538元,故原告與其他員工決議工作至98年2 月底為止,原告並於98年2 月28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爰依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第1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14,538 元(含98年1 月之部分薪資、98年2 月薪資45,000元、相當一個月薪資之資遣費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自97年3 月6 日起至98年2 月28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月薪為45,000元,及被告公司現已停止營業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薪資單、銀行存摺、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失業勞工離職證明文件影本各1 份等為證,被告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積欠薪資部分: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薪資為45,000元,被告積欠其98年1 月份薪資24,538元(按:45,000-20,462元=24,538元)及98年2 月份薪資45,000元,以上共計69,538元,業據原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資料、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失業勞工離職證明文件影本各1 份為證,是原告基於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69,538元,要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相當1個月工資之資遣費部分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據此終止契約者,準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另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積欠98年1 月份及2 月份薪資,故於98年2 月28日由原告主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失業勞工離職證明申請表為證,被告復未到庭加以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依據年資給付資遣費。本件原告自97年3 月6 日起至98年2 月28日勞動契約終止之日止,工作期間為11個月26 日 ,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為45,000元,故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22,199元【計算式:(11+26/31)/12 ×1/2 =0.4933個基數,45,000元×0.4933個基數=22,19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於22,199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即應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亦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8 條規定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另應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1,737元(24,538+45,000+22,199=91,73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619 元(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登報費用399 元),其中五分之四即1,295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