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勞簡字第3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勞簡字第31號
- 原告
- 方漪蒂
- 訴訟代理人
- 陳樹忍律師
- 被告
- 欣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秀枝
- 被告
- 熙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林發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建皇
施靜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熙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欣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提撥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壹拾肆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
被告熙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提撥新臺幣叁仟叁佰柒拾捌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十分之六即新臺幣柒佰叁拾元由被告熙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由被告欣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熙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9,848 元,及自民國99年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欣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欣泰公司)應給付原告4 萬4,426 元,被告熙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熙沓興業公司)應給付原告3,29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其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欣泰公司應給付原告7 萬3,538 元,及自99年1 月2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熙沓興業公司應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欣泰公司應給付原告4 萬4,426 元,被告熙沓興業公司應給付原告3,924 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熙沓興業公司應給付原告6 萬859 元,及自99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熙沓興業公司應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欣泰公司應給付原告4 萬4,426 元,被告熙沓興業公司應給付原告3,924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8頁民事準備狀一);復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欣泰公司應給付原告6 萬1,7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欣泰公司應將原告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金額5 萬3,214 元逕行匯入原告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內;⒊被告熙沓興業公司應將原告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金額3,378元逕行匯入原告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內;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熙沓興業公司應給付原告6 萬2,692 元,及自99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欣泰公司應將原告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金額5 萬3,214 元逕行匯入原告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內;⒊被告熙沓興業公司應將原告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金額3,378 元逕行匯入原告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內;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2 頁民事準備二狀)。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其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短少之勞工退休金之同一社會事實,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適用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開規定,與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5年9 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欣泰公司,擔任貨櫃車司機,約定薪資給付之方式為按件計酬。98年8 月1 日被告欣泰公司將解櫃車出售予被告熙沓興業公司,並要求原告擔任碼頭港區內貨櫃車駕駛工作,被告欣泰公司復將原告之勞工保險移轉至被告熙沓興業公司名下,薪資亦由被告熙沓興業公司支付。
㈡98年10月24日原告駕駛8 號解櫃車,因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不慎碰撞護欄。然自98年11月起,被告熙沓興業公司即未提供充分之工作予原告,致原告98年11月份薪資僅5,000 餘元;98年12月21日被告熙沓興業公司復以原告拒絕簽署切結書,確認駕駛解櫃車肇事責任為由,將原告所駕駛之解櫃車鑰匙取走,並停止派車予原告。按簽署切結書並非勞動契約內之業務,且切結書並未將賠償之金額確定,原告應無簽署之義務,被告熙沓興業公司以此為由停止派工,顯已違反勞動契約。被告熙沓興業公司對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已影響原告之生計,且已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原告遂於98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於存證信函送達日即98年12月24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㈢原告於98年8 月1 日起,雖任職於被告熙沓興業公司,然此乃職務的轉換,原告實際上仍受被告欣泰公司之指揮監督,故原告實際之雇主應為被告欣泰公司,原告應得向被告欣泰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縱認原告雇主為被告熙沓興業公司,然被告熙沓興業公司於98年6 月間調動原告時及兩造調解時,均曾同意將原告任職於被告欣泰公司之年資合併計算,是此應為被告熙沓興業公司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內容,原告應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熙沓興業公司給付資遣費,並將原告於被告欣泰公司任職之工作年資一併納入計算。
⒈就先位聲明以被告欣泰公司為雇主時:自98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 萬7,428 元【計算式為:(98年7 月份薪資3 萬9,654 元+8 月份薪資5 萬2,843 元+9 月份薪資5 萬7,525 元+10月份薪資5 萬3,353 元+11月份薪資5,781 元+12月份薪資1 萬5,410 元)÷6 】,原告之服務年資為3 年2 月又29日,是原告所得領取之資遣費應為6萬1,756元(計算式為37,428×1.65)。
⒉就備位聲明以被告熙沓興業公司為雇主時:原告自98年8 月起始受僱於被告熙沓興業公司,故原告之平均工資應自98年8 月起計算至同年12月24日止,為3 萬7,996 元【計算式為:(8 月份薪資5 萬2,843 元+9 月份薪資5 萬7,525 元+10月份薪資5萬3,353元+11月份薪資5,781 元+12月份薪資1 萬5,410 元)÷146 日×30】,其工作年資仍為3 年2 月又29日,故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6 萬2,692 元(計算式為:37,996×1.65)。
㈣另被告欣泰公司於95年9 月26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金額為3 萬300 元,至98年5 月1 日始提高投保金額為3 萬6,300 元,則被告欣泰公司自96年1 月至98年4 月起,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為1,818 元,98年5 月至同年7 月為2,178 元;被告熙沓興業公司自98年8 月起至同年12月為原告提撥之金額則為2,178 元;然原告實際領取之薪資每月均有5 萬元以上,是被告欣泰公司、熙沓興業公司均未依應提撥之金額,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自95年11月起至98年12月止,提撥不足之金額被告欣泰公司部分為5 萬3,214 元(95年11月至98年7 月)、被告熙沓興業公司部分則為3,378 元(98年8 月至98年12月),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欣泰公司應將原告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金額5 萬3,214 元(詳如附表所示)逕行匯入原告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內;被告熙沓興業公司則應將原告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金額3,378 (詳如附表所示)元逕行匯入原告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內。
㈤爰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欣泰公司應給付原告6 萬1,7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欣泰公司應將原告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金額5 萬3,214 元逕行匯入原告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內;⑶被告熙沓興業公司應將原告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金額3,378 元逕行匯入原告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內;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被告熙沓興業公司應給付原告6 萬2,6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欣泰公司應將原告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金額5 萬3,214 元逕行匯入原告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內;⑶被告熙沓興業公司應將原告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金額3,378 元逕行匯入原告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內;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因原告任職於被告欣泰公司期間,發生多起事故,是基於安全考量,經原告同意後,將原告調往碼頭港區內,擔任解櫃車司機駕駛。被告欣泰公司並將解櫃車一併出售予被告熙沓興業公司。
㈡98年10月24日原告駕駛解櫃車,不慎撞擊護欄後,因解櫃車需送廠維修,且車輛數量與司機之人數相當,故與其他駕駛解櫃車同仁協調後,將原告由原「做二休二」出勤改為「做一休一」出勤,並非蓄意停止派車;98年12月21日當日停止派工,則係因原告拒絕簽署肇事責任單,且未配合公司業務執行,顯已違反被告熙沓興業公司公司之工作規則,被告熙沓興業公司從未表示解僱原告。
㈢原告於98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欣泰公司表示因發覺被告有低報原告勞工保險金額之情事,並欲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原告於任職期間曾申請勞保傷病給付,故原告並非於98年12月23日始發覺此事,故原告以此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已罹於30日除斥期間。況原告前揭存證信函之對象,乃為被告欣泰公司,原告並未向被告熙沓興業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㈢原告擔任貨櫃車司機,其計薪方式為按件計酬,然因薪資浮動過大,故於僱傭原告時,即已向原告表明以3 萬300 元投保,是原告請求補足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應屬無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據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則原告之主張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欣泰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8年8 月份雖至被告熙沓興業公司擔任港區碼頭內之解櫃車司機,然被告熙沓興業公司乃被告欣泰公司之關係企業,其實質上仍受被告欣泰公司之指揮監督,故勞動契約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欣泰公司間,被告欣泰公司自98年10月底起即對按件計酬之原告,未提供充分之工作,且停止派工,是原告自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向被告欣泰公司請求資遣費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勞動基準法上規定之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再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6 款、第7 款規定,雇主對違反職場秩序之勞工有懲戒權限,可見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此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所謂從屬性,包括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係受雇主之指示,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已相當程度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並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得施以懲罰;所謂經濟從屬性,係指勞工之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對雇主有經濟上之依賴性。
⒉經查,依據卷附98年12月2 日聯興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獎懲公告,其上記載:「⒈方員於10/24 凌晨駕駛8 號解櫃車疏於行車安全碰撞…。⒉方員任職三年期間事故頻傳如下:A.96年11月3 日蘆洲勾倒電線桿事故…」等語;再依卷附聯興東岸九十八年12月、九十九年1 月外場現作課解櫃車值勤表,其上均載有「聯興」等名稱,此有前揭人事獎懲公告及值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是由前揭內容觀之,僅堪認於原告擔任貨櫃車及解櫃車司機期間,其人事獎懲及服勤排班,均係以「聯興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發布。然由卷附薪資單觀之,自98年7 月起,原告所領取之薪資單已改由被告熙沓興業公司發給,此有前揭薪資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98年7 月份前半個月是被告欣泰公司給的薪水,後半個月是被告熙沓興業公司給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是堪認自98年8 月起,原告即已知悉其薪資乃係被告熙沓興業公司所給付;參以依據卷附98年10月24日車輛肇事報告表,其上公司名稱乃係記載「熙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是顯見原告該時應係受被告熙沓興業公司之指揮及支配;再審酌原告起訴時曾請求被告熙沓興業公司給付98年12月份薪資,後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熙沓興業公司已將此部分薪資給付,而減縮聲明不再請求該月份薪資等情,可知原告於98年8 月後係由被告熙沓興業公司自行僱傭,並於受被告熙沓興業公司之管理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其係基於與被告熙沓興業公司之從屬關係而提供職業之勞動力,並由被告熙沓興業公司給付報酬,被告欣泰公司實質上對原告已無管理指揮監督之權利,否則,原告即無需主張被告熙沓興業公司曾於98年對含其在內之全部員工表示年資併計等語,是原告於98年8 月後之雇主為被告熙沓興業公司應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欣泰公司與被告熙沓興業公司乃關係企業,且其所駕駛之解櫃車上載有被告欣泰公司之名稱,是原告仍係受被告欣泰公司之指揮監督云云。然查,被告欣泰公司與被告熙沓興業公司縱為關係企業,其仍具獨立之法人格,且原告所駕駛之解櫃車縱載有被告欣泰公司之名稱,然原告自98年8 月起,其薪資、獎懲既均由被告熙沓興業公司所發給、指揮,業如前述,是原告前揭主張,應無足取。原告先位請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欣泰公司給付資遣費,應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熙沓興業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部分:原告以被告熙沓興業公司因原告拒絕簽署書即將原告停止派工,且自98年11月起即未提供充分之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有據: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定有明文。此乃避免雇主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故意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致勞工依完成工作量所獲致之工資不足維持生活,此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2年1 月16日(82)台勞動二字第00362 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按件計酬之勞工』係指勞工之工資中包含依完成工作量所獲致之工資,而此項工資之多寡,足以影響其生活可否維持者而言。上開情形之勞工,其雇主如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而影響其生活之維持時,自有該款之適用」即可得知。本件兩造薪資係採按件計酬方式,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證人即被告熙沓興業公司現場作業課長林志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12月21日當天早上,針對該年10月份那次事故,其有要求原告簽署切結書,切結書沒有固定格式,只是為了要確定肇事責任,但原告當場表示說他不寫,為了安全上的考量及公司利益,其就請原告交還解櫃車鑰匙,隔天就停止派車給原告,其是有跟原告說趕快寫一寫就可以上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至第228 頁),是由前揭證人所述,顯見被告熙沓興業公司以原告拒絕簽署切結書確定肇事責任為由,暫時停止派工予原告,雖原告每月之薪資報酬並非固定,然拒絕派工予原告實際即減少原告應服勞務之件數,進而影響原告可得之收入,可認已符合對按件計酬未供給充分工作之情形。
⒉被告熙沓興業公司雖以98年10月24日原告駕駛解櫃車肇事,同年12月21日當日被告要求原告簽署肇事責任之切結書,然為原告所拒絕,原告拒絕接受公司之懲處,乃係無正當理由拒絕業務指揮,其情節重大,依公司規定本得予以解僱,但被告熙沓興業公司僅予停止派工云云置辯。然按不經預告解僱: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確實者,得不經預告不發給資遣費逕于解僱之。八、違反勞動契約、保密合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違反本規則情節重大: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業務指揮,情節重大者。被告熙沓興業公司工作規則第4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7 頁)。然前揭工作規則中所稱「無正當理由拒絕業務指揮」,應係指就業務相關事項,雇主有指揮監督權而言,倘係與業務無關之事項,尚不得謂雇主有此指揮監督之權限。而員工簽署確認肇事責任之切結書,尚難謂係駕駛解櫃車或貨櫃車之業務內容,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屬無據。
⒊被告熙沓興業公司雖又辯稱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其相對人為被告欣泰公司,然原告之雇主應非被告欣泰公司,是原告並未合法勞動契約,且原告並未於存證信函中提及被告熙沓興業公司有何未提供充分工作之情事,是其不得復以此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然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無論以言詞或書面方式為之均可,如以言詞表示終止,則於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98年12月23日存證信函中表示欲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此有前揭存證信函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前揭存證信函之相對人雖誤載為被告欣泰公司,然核原告之真意,應係向其該時之雇主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由被告熙沓興業公司已自承其係原告最後之雇主觀之(見本院卷第182 頁),前揭存證信函縱有誤載之情事,亦應無礙於被告熙沓興業公司對原告存證信函意義之瞭解。被告熙沓興業公司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98年12月24日曾收受原告所寄送之前揭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背面),則堪認前揭存證信函仍於到達被告熙沓興業公司時發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且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並未規範勞工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明確說明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僅需雇主具備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事由之一,勞工即可以之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是勞工可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並不以勞工於終止契約時所述之法律及事實理由為限,僅需在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已經發生即可,是原告僅須於存證信函中表明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旨,即生終止勞動之效力。被告前揭所辯,均屬無據。
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條之規定,於勞工依本條規定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被告熙沓興業公司因對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工件,已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款、第6 款規定,終止與被告熙沓興業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是被告熙沓興業公司於98年12月24日收受原告所發終止契約存證信函時,兩造勞動契約即已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據前揭規定向被告熙沓興業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即屬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自95年9 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欣泰公司,為適用勞退新制之員工,自98年8 月1 日起則受僱於被告熙沓興業公司,計算至98年12月24日止,原告之工作年資共計為3 年2 月又29日等語,被告熙沓興業公司就曾約定將原告於被告欣泰公司工作之年資併計,且計算之結果其年資為3 年2 月又29日乙節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 頁),是原告之工作年資應為3 年2 月又29日。原告於被告熙沓興業公司工作期間之日平均工資為1,280 元【計算式為:(8 月份薪資5萬2,843 元+9 月份薪資5 萬7,525 元+10月份薪資5 萬3,353 元+11月份薪資7,800 元+12月份薪資1 萬5,410 元)÷146 日,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熙沓興業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6萬2,331元【1,280 x30x(3 +90/365)/2=62,331 】 。是原告請求被告熙沓興業公司給付資遣費於6 萬2,331 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欣泰公司、熙沓興業公司將短少之勞工退休金提撥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撥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欣泰公司就其應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金額,至今僅提繳5 萬7,438 元(96年1 月至98年4 月,每月提繳1,818 元,98年5 月至同年7 月,每月提繳2,178 元,共計提繳5 萬7,438 元,參見本院卷第30頁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而原告係自任職被告欣泰公司期間月薪並非固定,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被告欣泰公司每月應提繳金額為如附表一所示,是於原告任職被告欣泰公司期間,尚應提繳5 萬3,214 元之差額(如附表二所示)。
⒊被告熙沓興業公司就其應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金額,至今僅提繳8,712 元(98年7 月至同年11月,每月提繳2,178 元,共計提繳8,712 元),而原告任職於被告熙沓興業公司期間月薪並非固定,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被告熙沓興業公司每月應提繳金額為如附表一所示,是於原告任職被告熙沓興業公司期間,尚應提繳3,378 元之差額(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欣泰公司應將原告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
金額5 萬3,214 元逕行匯入原告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內
、被告熙沓興業公司應將原告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金額3,37
8 元逕行匯入原告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內應屬有據。被
告雖均辯稱聘用原告時因原告薪資並非固定,故已與原告約
定以3 萬300 元為投保之薪資基準云云。惟按上開勞工退休
條例第6 條第2 項之「不得任以其他自訂辦法排除不適用」
等規定之字義解釋,即可知雇主提撥勞工退休金義務應屬強
制規定,當然包含有雇主不得與勞工以合意排除此法定義務
之意涵,易言之,縱原告曾同意被告僅需負擔以3 萬300 元
薪資為基準提撥退休金,並免除其餘退休金提撥之意義,被
告仍不得以之免除此法定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均屬
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
第17條、第84條之2 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
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
請求被告熙沓興業公司給付資遣費,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99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熙沓興業公司應給付原告6 萬2,
331 元,及自99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告欣泰公司應將原告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金額
5 萬3,214 元逕行匯入原告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內;被
告熙沓興業公司應將原告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金額3,378 元
逕行匯入原告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熙沓興業公司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熙沓興業公司之聲請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其中十
分之六即730 元由被告熙沓興業公司負擔,餘由被告欣泰公
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附表一
依規定所應提撥之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被告欣泰公司部分
┌──┬───┬───┬───┬───┬───┬───┬───┬───┬───┬───┬───┬───┐
│年度│1月 │2月 │3月 │4月 │5月 │6月 │7月 │8月 │9月 │10月 │11月 │12月 │
├──┼───┼───┼───┼───┼───┼───┼───┼───┼───┼───┼───┼───┤
│95 │ │ │ │ │ │ │ │ │ │ │3,648 │3,648 │
├──┼───┼───┼───┼───┼───┼───┼───┼───┼───┼───┼───┼───┤
│96 │1,818 │1,584 │2,406 │3,324 │3,828 │3,468 │3,324 │4,368 │4,368 │4,008 │3,468 │3,180 │
├──┼───┼───┼───┼───┼───┼───┼───┼───┼───┼───┼───┼───┤
│97 │5,526 │4,008 │3,180 │3,324 │3,648 │3,468 │3,828 │3,180 │2,892 │1,998 │1,998 │3,180 │
├──┼───┼───┼───┼───┼───┼───┼───┼───┴───┴───┴───┴───┘
│98 │4,812 │3,324 │2,406 │2,892 │3,828 │3,468 │2,892 │
└──┴───┴───┴───┴───┴───┴───┴───┘
被告熙沓興業公司部分
┌──┬───┬───┬───┬───┐
│年度│8月 │9月 │10月 │11月 │
├──┼───┼───┼───┼───┤
│98年│2,406 │3,180 │3,324 │3,180 │
└──┴───┴───┴───┴───┘
附表二
短少提撥之部分 (單位:新臺幣/元)
被告欣泰公司部分
┌──┬───┬───┬───┬───┬───┬───┬───┬───┬───┬───┬───┬───┐
│年度│1月 │2月 │3月 │4月 │5月 │6月 │7月 │8月 │9月 │10月 │11月 │12月 │
├──┼───┴───┴───┴───┴───┴───┴───┴───┴───┴───┼───┼───┤
│95 │ │3,648 │3,648 │
├──┼───┬───┬───┬───┬───┬───┬───┬───┬───┬───┼───┼───┤
│96 │0 │-234 │588 │1,506 │2,010 │1,650 │1,506 │2,550 │2,550 │2,190 │1,830 │1,362 │
├──┼───┼───┼───┼───┼───┼───┼───┼───┼───┼───┼───┼───┤
│97 │3,708 │2,190 │1,362 │1,506 │1,830 │1,830 │2,010 │1,362 │1,074 │180 │180 │1,362 │
├──┼───┼───┼───┼───┼───┼───┼───┼───┴───┴───┴───┴───┘
│98 │2,994 │1,506 │588 │1,074 │1,650 │1,290 │714 │
└──┴───┴───┴───┴───┴───┴───┴───┘
合計共5 萬3,214 元
被告熙沓興業公司部分
┌──┬───┬───┬───┬───┐
│年度│8月 │9月 │10月 │11月 │
├──┼───┼───┼───┼───┤
│98年│228 │1,002 │1,146 │1,002 │
└──┴───┴───┴───┴───┘
合計共3,378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