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轉命令與原告(本院木97執秋字第42508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東和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丙○○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依法取得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丙○○對被告之薪資報酬等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因被告公司未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遂依法就丙○○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報酬等債權,另行核發移轉命令與原告(本院木97執秋字第42508 號執行命令),嗣該移轉命令送達於被告後,被告公司並未依前開執行命令之內容,將丙○○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報酬等給付與原告。爰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667元(含債權總額73,082 元 、訴訟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585 元);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897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度木97執秋字第42508 號扣押命令及債權移轉命令、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份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到庭加以爭執,是原告主張丙○○積欠原告73,082元債務,而其現於被告公司擔任董事,且依據前揭執行命令,丙○○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報酬等債權之1/3 ,在債權總額73,082元範圍內,自97年10月起已移轉於原告等節,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執行業務之股東,非有特約,不得向公司請求報酬。前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49條及第108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本件固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核發移轉命令,被告並未異議,然此並非屬於訴訟上自認之效果,被告公司乃有限公司,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 紙可憑,有限公司之董事非有特約,並無報酬,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丙○○對被告確實有債權額74,667元薪資債權乙節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惟原告當庭表示無從陳報丙○○是否領有被告公司所發給之薪資等語(見本院99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就丙○○是否領有被告公司所發給之薪資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參酌丙○○97年度並無被告公司所給付之薪資所得資料,且被告公司亦未為丙○○投保勞工保險等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各1 紙在卷可憑,是丙○○是否對被告公司有薪資債權、債權金額為何等事項均乏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應負給付扣押款之義務,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代為清償丙○○個人之欠款。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據本院木97執秋字第42508 號執行命令之內容,將丙○○對被告之薪資報酬等債權於74,667元之範圍內給付與原告,自難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丙○○在被告公司確有薪資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74,667元,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