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 原告
- 東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及99年3 月間曾向原告訂購增黏劑「克利樂得2AG 」貨品二批,每批貨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100元,共計46,200元(以下簡稱系爭貨款),原告均已如期於98年12月8 日及99年3 月3 日出貨完畢,被告就98年12月該批貨款並簽發支票1 紙作為清償之用(發票日為99年4 月4 日、金額23,100元、支票號碼NC0000000 號、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然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不獲兌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貨款46,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就支票票款之請求部分:原告據以請求之支票,被告否認其真正。蓋原告所持支票上所蓋用之負責人印章為訴外人即被告前任董事長蕭萬德之印章,而蕭萬德已於98年11月13日離職,疑有不明人士趁被告尚未辦理銀行印鑑變更之際,假冒被告名義向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及板信商業銀行提領大量支票,並盜蓋被告公司章及蕭萬德之印章,進而交付他人提示。因票據行為之成立,以簽名為成立要件,必執票人先證明所持支票真正無誤,發票人始須就票據文義負責,故當發票人爭執票據係偽造或票據上之簽名係偽造者時,執票人須先證明所持票據係真正無誤,原告並得執此項抗辯事由對抗一切執票人。
㈡就貨款之請求部分:
⒈因被告股東間就經營權之歸屬發生爭執,被告遂於98年11月16日召開之98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中,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並於同日新成立召開之董事會中,決議推派訴外人丙○○為新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並於99年1 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完成公司資料變更登記。另於99年2 月3 日召開之董事會會議中,決議解除訴外人即被告前任總經理楊智欽及訴外人即被告前任財務主管徐亦瑾二人之經理人職務,並於同年2月22日辦理經理人之變更登記。然丙○○欲進入公司內部接手經營,卻屢遭徐亦瑾等人排拒在外,無法進入公司取得帳冊、支票、廠商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是被告無從得知交易之真正,及此筆交易係何人代表被告所為。
⒉徐亦瑾曾於他案訴訟答辯狀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99年度裁全字第373 號民事假處分答辯㈡狀第6 頁㈢之4)表示:「目前被告公司就原料及上下游廠商之貨款均正常付款,沒有遲延。」是於未獲移交被告帳冊資料及查實被告對外之交易狀況前,無法確知本件貨款是否已清償前,被告實無法貿然給付貨款。
⒊被告之經營者現已更換,縱認被告先前確有向原告訂貨,原告應向被告之原經營團隊求償,方屬合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153 條、第345 條及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則應由原告就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成立及被告依約所應交付之貨款究為多少,先盡其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98年12月及99年3 月,訴外人即被告採購部門唐淑慧小姐以傳真方式傳真採購訂單,向原告訂購增黏劑「克利樂得2AG 」貨品,原告於接獲訂單後,即按採購訂單所載日期、數量及規格出貨,並經被告員工收受,是原告於98年12月8 日及99年3 月3 日,共計交付46,200元之貨物等語,並提出原告北二處出貨單、被告採購訂單影本各2 紙、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復對前揭採購訂單、出貨單及原告所請求之系爭貨款金額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99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既已傳真採購訂單,復經原告依據採購訂單內容交付貨物,並經被告公司職員簽收完畢,應認其就契約必要之點,已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兩造間買賣契約應已成立,原告復已交付買賣標的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約自有支付價金之義務。
⒉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無從查核係何人代表被告進行交易,原告既係與之前被告公司內經營團隊締約,則應向公司原團隊求償云云。然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採購訂單所載,前揭採購訂單均係由被告員工即採購部門唐淑慧以被告公司名義所經辦,唐淑慧既為被告公司員工,復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貨物,自應係被告對外之代理人,唐淑慧向原告訂購貨物之買賣契約,即應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雖於事後主張其內部經營團隊已更換,是無從得知係由何人代表採購貨物云云,縱其主張屬實,亦屬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且係兩造締結買賣契約後始生之情事,被告自無從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系爭貨款。況被告內部係由何團隊經營,此乃其公司內部經營權爭議問題,原告買賣契約之相對人既係被告,則被告自應就積欠之貨款負清償之責,被告以經營團隊變更為由拒絕支付貨款,洵無足採。
⒊被告又辯稱徐亦瑾復於另案中表示被告並未積欠任何貨款,是被告無法確定是否已清償系爭貨款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775號裁判意旨足參。則被告就是否有清償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辯稱依據徐亦瑾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99年度裁全字第373 號民事假處分答辯㈡狀(見本院卷被證十二)所為之答辯,被告並未積欠任何貨款云云,然則徒憑前揭另案之答辯內容,尚無從憑此即認定被告有何已交付金錢予原告,或已清償本件貨款之事實。被告復未就其係如何清償系爭貨款之具體事實加以主張,並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否認原告之請求,並泛稱本件貨款或已清償云云,所辯顯無足採。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喚徐亦瑾,然被告既未就其係如何清償本件貨款為具體之主張,復自承早於99年2 月3 日董事會決議中,即已解除徐亦瑾經理人之職務,是徐亦瑾於99年2 月3日後,既已無從對外代表被告公司,則就系爭貨款清償與否,其是否知悉已屬有疑,況徒憑徐亦瑾之證詞,亦難逕認被告確有已交付貨款之事實,是本院審酌後認被告上開聲明之證據,與被告前揭所辯並無關連,應認無傳訊證人徐亦瑾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係於99年4 月22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貨款46,200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即99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蕭萬德,以證明系爭支票上被告公司印章及蕭萬德印章,係由何人所蓋印云云,然查,原告係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給付貨款,原告此部分請求既屬有據,自無就票據關係復為審酌之必要,本院審酌後認被告上開聲明之證據,與本案買賣價金之請求並無關連,應認無傳訊證人蕭萬德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
七、具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