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小字第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0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9年度湖小字第752號原 告 立業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輔 佐 人 乙○○ 被 告 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間向原告訂購芝麻香料40公斤,單價新臺幣(下同)1166元,總價46,640元,含稅共48,972元,原告均已如期交貨並依約送至座落屏東縣萬巒鄉○○村○○路32號之被告工廠經簽收無誤,被告亦於99年1 月下旬簽發99年4 月4 日期,面額46,922元之支票一紙用以支付該貨款,並於99年2 月1 日寄交原告收受,原告收到系爭支票後旋於99年2 月9 日交給銀行託收,然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迭催未果,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99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2、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簽收單、收受支票之掛號登記表、支票託收記錄簿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 1、對於票款部分: 原告據以請求之支票,被告否認其真正。支票上所蓋用之負責人小章為蕭萬德,而蕭萬德係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其於98年11月13日已離職且退出經營團隊,此有蕭前董事長所發之存證信函可稽。惟於蕭前董事長離職後,被告公司與華泰商業銀行及板信商業銀行分別有大量票據被不明人士提領,並盜蓋被告公司大章及前董事長蕭萬德之印章,而交付他人提示。惟票據行為之成立,以簽名為要件,必須在票據上簽名,始票據文義負責,故票據之偽造或票據簽名之偽造,因未經真正簽名者為票據行為,自不負票據上責任,此項抗辯事由得對抗一切執票人。另上述情事並已向士林地檢署提起訴追待查明真相,故向聲請傳訊前董事長蕭萬德,以明事實之真相。 ①安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有公司)係被告法人股東,原派任蕭萬德代表安有公司行使被告董事暨董事長職務,98年11月13日安有公司改派王天錫接任法人代表一職,除有改派函外,更有蕭萬德以存證信函自承伊於98年11月13日即不具被告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得為證明。 ②前任董事長蕭萬德自98年11月13日既已非被告公司負責人,已無權限對外簽發被告公司支票,惟疑似前任財務主管徐亦瑾竟利用被告公司尚未辦理銀行印鑑變更之際,分別於99年1 月11日、99年3 月5 日持蕭萬德印章至華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冒領支票編號0000000 號至0000000 號,支票編號 0000000 號至0000000 號之被告公司空白支票共300 紙,此有華泰銀行領票資料查詢可稽,另於98年11月25日、98年12月29日至板信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冒領支票編號0000000 號至0000000 號,支票編號0000000 號至0000000 號空白支票共200 紙,並盜蓋前任董事長蕭萬德印章於前開被告公司空白支票上方式偽造被告公司支票,再持該等偽造之被告公司支票交付與他人提示。 ③由於原告據以聲請本件請求之票據,若依據支付命令聲請狀副本所載,係為到期日99年4 月4 日之支票,則極可能為上述所冒領、簽發之偽造票據。因原告尚未提示相關證據,若經核對屬實,則被告自無須對於該偽造之支票負責。為明事實真相,請求鈞院命原告提示支票並傳訊前任董事長蕭萬德、財務主管徐亦瑾,以明該等支票領取及簽發過程是否由無權利人盜蓋印章,偽造票據,以確保原被告雙方之權益。 2、對於貨款部分: 被告新任董事長丙○○於98年11月16日改選後欲進入被告公司,卻屢次遭徐亦瑾等人排拒在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無法進入公司取得帳冊、支票、廠商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而前董事長蕭萬德、財務主管徐亦瑾又拒絕交代或移交被告公司之印章、財務帳冊、財產等相關物品,且徐亦瑾於他案訴訟答辯狀中向法官表示目前原料及上下游廠商之貨款均正常付款,沒有遲延。因此在移交前之應付貨款、應付票據明細與付款狀況未查明之前,被告實無法貿然給付。爰向鈞院聲請調查證據,命海揚公司前任財務主管徐亦瑾提出海揚公司財務帳冊並予以說明,以查明是否有買賣關係?由何人何時為之? 費用為何?是否已清償? ①被告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1月16日上午召開98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中並討論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同日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推派丙○○為被告公司董事長,被告公司於99年1 月29日向台北市政府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另被告公司於99年2 月3 日召集董事會,會中並決議解除訴外人楊智欽及徐亦瑾之經理人職務,並於同年2 月11日以台北44支局第155 號存證信函通知此二人,於該函中明確記載:「台端二人已不具被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身分,請台端不得再以公司經理人名義行事」 ,被告並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經理人之登記,且已完成變更登記。 ②然徐亦瑾等人竟於股東會改選後,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為由,繼續以被告公司之合法經理人自居,滯留不肯離去,甚者,於被告新任董事前往公司欲進行交接作業時,更拒不交接,多次妨礙被告新任董事長行使權利,謹臚列事實經過如下: 1.98年11月19日,新任董事前往被告公司位於台北市內湖區之營業處所欲進行交接事宜斯時,竟遭不平待遇,無法進行董事交接事宜。 2.99年2 月5 日,新任董事長丙○○、董事王天錫及總經理楊水森欲進入被告公司位於台北市內湖區之營業處所,遭排拒在外。 3.99年2 月25日,新任董事長丙○○欲進被告公司營業處所,亦遭排拒在外,是被告公司新任董事長迫於無奈始至港墘派出所以妨礙自由案件為由報案。 4.99年3 月7 日,新任董事長丙○○、總經理楊水森,欲進入被告公司辦公處所,亦遭排拒在外。 ③綜上所述,被告新任董事長丙○○於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後,數次欲進入被告公司,但卻因遭徐亦瑾等人之阻擋,而被排拒在外。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無法進入公司取得帳冊、支票、廠商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前任董事長蕭萬德、前任財務主管徐亦瑾又拒不交代或移交被告公司之印章、財務帳冊、財產等相關物品,則被告自無從得知與原告間是否有交易往來之欠款,亦無由確認債權債務之真正。 ④被告公司前任總經理楊智欽及前任財務主管徐亦瑾,他案向法官表示:目前原料及上、下游廠商之貨款均正常付款,沒有遲延。 1.徐亦瑾及楊智欽,於99年5 月10日他案中,自陳:『目前原料及上下游廠商之貨款均正常付款,沒有遲延、…證明如下:…4.海揚公司的上游供應商,含各種原料商、紙箱商、乾燥劑商之貨款,及下游貨運行之運費等,相對人亦均按請款發票依往例付款,沒有任何貨款糾紛,…。』等語。 2.前海揚公司最高財務主管徐亦瑾對海揚公司是否欠貨款知之甚詳,該員都直接在他案具狀表示"無"欠廠商貨款,故在事情查明瞭前,海揚公司否認有欠貨款事。 ⑤故於移交前之應付貨款、應付票據明細與付款狀況未查明之前,被告實無法貿然給付。懇請鈞院憫念企業經營不易,及避免諸多廠商奔波往返鈞院,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故貨款部分非徐亦瑾本人到庭作證陳述、票據非蕭萬德出庭證述,不能明瞭實況以息諸多訟爭。爰向鈞院聲請調查證據傳訊蕭萬德、徐亦瑾,以查明是否有買賣關係?由何人何時為之? 費用為何?是否已清償? 3、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蕭萬德、徐亦瑾。 1 :被告公司99年5月26日變更登記表 2 :安有公司98年11月13日台北成功郵局第1421號存證信函3 :蕭萬德99年3 月22日台北北安郵局第146 號存證信函 4 :被告公司華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領票資料查詢 5 :被告公司板信商業銀行領票歷史檔查詢 6 :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副本 7 :被告公司99年1 月29日變更登記表 8 :被告公司99年2 月3 日董事會議事錄 9 :被告公司99年2 月11日台北成功郵局第155 號存證信函10 :被告公司99年2 月22日變更登記表 11 :徐亦瑾等人提出撤銷股東會之訴判決(敗訴) 12 :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373 號假處分答辯(二)13 :華泰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14 :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 15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 16 :99年6 月25日楊智欽發函 三、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簽收單、收受支票之掛號登記表、支票託收記錄簿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2、經查本件原告係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是被告所為票據之抗辯,於本案自無庸審酌,核先敘明。次查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 條所明文。是本件居於出賣人地位之原告,只要能證明其已將買賣標的物依債務之本旨交付於買受人之被告,被告即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3、本件被告於98年11月間向原告訂購芝麻香料40公斤,單價 1166元,總價46,640元,含稅共48,972元,原告均已如期交貨並依約送至座落屏東縣萬巒鄉○○村○○路32號之被告工廠經簽收無誤,被告亦於99年1 月下旬簽發99年4 月4 日期,面額46,922元之支票一紙用以支付該貨款,並於99年2 月1 日寄交原告收受,原告收到系爭支票後旋於99年2 月9 日交給銀行託收,然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有原告提出簽收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收受支票之掛號登記表、支票託收記錄簿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有支付價金之義務;至於被告上揭所辯云云,乃被告公司內部經營權之爭的問題,不得作為拒絕支付貨款之抗辯,又倘被告認為本件貨款已支付,自應提出已支付本件貨款之證明以實其說,並就何以與系爭貨款金額相符之未獲兌現之支票仍在原告手中持有等情提出合理解釋,是被告空言所辯顯無足採。 4、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48,972元及自99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被告簽發之支票為99年4 月4 日,顯是原約定於是日支付貨款,然被告遲至99年4 月6 日始提示該支票而遭退票,被告應自99年4 月7 日起負遲延責任,是遲延利息應自99年4 月7 日起算。)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人蕭萬德、徐亦瑾之傳訊核與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6、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符,爰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