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小字第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攤電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9年度湖小字第853號原 告 天月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勝 莫詒文律師 複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被 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實鼎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擔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叁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壹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起,其餘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叁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1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3,68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本院審理中,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7,71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再追加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66 頁)。續於99年12月3日 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963 元,及其中6 萬7,713 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4,250元部分自本書狀(即民事更正擴張後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7 頁)。末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375元,暨其中6 萬 7,713 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 萬7,6 62元部分自本書狀(即民事更正擴張後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9 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然核原告歷次變更之聲明,除原告於99 年12 月3 日所變更之聲明,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規定,不應准許外,其餘均係就98年10月起至99年8 月底止,順次發生之應分擔電費對被告為請求,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然原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所屬大樓地下3 、4 樓主要設置作停車場使用(下稱系爭停車場),包括:⑴約定專用之停車空間(面積為3107.26 平方公尺)⑵原告於B3及B4之機車位(面積計算式:81.18+49.5=130. 68 平方公尺)、⑶原告之裝卸車位及⑷原告之機房設備等四部分,實際停車位總面積為3282.94平 方公尺(計算式:3107.26 +130.68+45=3282.94)。其 中約定專用之停車空間部分,有1953.8平方公尺原登記為訴外人聯眾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眾公司)所有(下稱聯眾約定專用停車空間),嗣經聯眾公司信託登記予被告,其面積比例為58. 95% (計算式:1935.38/3282.94 =58. 95% )。 ㈡系爭停車場前揭⑴約定專用之停車空間、⑵原告於B3及B4之機車位⑶原告之裝卸車位,原先係使用聯眾公司申請之電號00-00-0000-00-0 號電表(下稱聯眾電表)向台電公司申請供電,以提供系爭停車場內鐵捲門及全部照明設備所需電力,然因聯眾公司未繳其他電費,致前述聯眾電表遭台電公司拆走,並終止供電,嚴重影響系爭停車場之安全使用,原告為求全體住戶安全計,乃與台電協商後,於原聯眾電表裝置處新設一電號00 -00-0000-00-0號電表(即天月大廈B4電表,下稱系爭電表),重新供電使用。至原告之機房設備,則由原告之天月大廈公共設施電表進行供電。 ㈢原告自98年10月至99年8 月間,就系爭電表共計支出16萬1,788 元,而依被告約定專用面積與系爭停車場全部面積之比例計算被告應分擔之電費共9 萬5,374 元(下稱系爭電費)。就此等約定專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本應由約定專用權人即被告負擔,而原告繳交電費使地下停車場之照明、鐵捲門維持正常啟動,被告確實受有利益。惟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卻為被告之利益而繳納系爭電費,且不違反被告之意思,自得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規定,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且依民法第177 條規定,被告有享有利益,亦應返還。縱認本件不符民法第176 條規定,被告之約定專用部分原應由被告自負管理之責,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享有停車場照明、使用鐵捲門等供電後之利益,致原告需額外負擔被告使用車位所生之電費,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其不當得利。 ㈣被告之約定專用部分,散佈於B3、B4停車場中,並非集中於同一區塊,是如地下停車場需復電,電路上無法個別排除被告之約定專用部分,且經原告向台電公司查覆結果,亦稱於同址另設不同線路恐有困難等語,故原告僅能援用原有線路,進行復電。 ㈤被告之約定專用部分,本應由被告自行管理,故就地下停車場被告約定專用部分,與原告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電費所供應之用電項目詳如原證14之B4停車場電表供電配置圖說所示之B3排風機及送風機、B4 排風機及送風機、排煙室,以及防火鐵捲門開關、車道照明、緊急照明,此等項目皆屬消防安全需求或維持公共區域安全需用電者。此外,被告在B3機械車位也是經由同一電錶(00-0 0-0000-00-0)供電。而系爭B3、B4停車場原係比照大廈其他樓層按月按坪收取管理費(每月120 元/ 坪),但因聯眾公司(其與被告間為信託關係,詳原證1 第3 頁所示)在另案與原告之給付管理費訴訟中,高等法院判令聯眾公司應繳管理費調降為每坪60元,而原告對於系爭B3、B4停車場之車位所有權人,皆有收取清潔費,收費方式為:(1 )對於原證20停車場車位分佈表所示B4停車場螢光筆部分(編號:4 、11-18 、19-21 、22、23、25、26、30、31、34-40 、44、47-49 、51、52、53、55),各該平面車位,每一車位需按月繳交600 元之清潔費予原告(2 )對於被告則係依上開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06 號判決,按其權利範圍按月收取每坪60元之清潔費。另,有關系爭B3、B4停車場之電費,則是由原告暫先繳納後,再向各車位所有權人,依其權利範圍按比例收取,因被告迄今拒不支付電費,原告乃於本件訴訟中請求。 ㈦原告向台電公司申請復電後,自重新供電時即98年10月起至99年8 月間,系爭停車場之電費(即系爭電表之電費)共16萬1,788 元,而依被告約定專用面積與系爭停車場全部面積之比例計算被告應分擔之電費共9 萬5,374 元(下稱系爭電費,參本院卷第222 頁),因被告就該電費拒絕向原告為繳納,爰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79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暨原告所屬社區規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繳納系爭電費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5,375 元,及其中6 萬7,713 元部分自99年3 月19日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 萬7,662 元部分自民事更正擴張後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明定。是原告所請求系爭停車場之公共電費,理應由社區公共基金支付之或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今被告業依共有系爭停車場之應有部分比例,每月向原告繳納20萬5,127 元之管理費,該筆費用已應包括系爭電費在內。詎原告就被告專用之停車位向被告收取車位清潔費及管理費之後,又要求被告依約定專用面積比例分擔系爭停車場之電費,此要屬重複收費,且不合理。 ㈡原告以持有面積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之電費,足認原告係為他人管理之意思而自行分裝電表,非為被告所設,又被告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非基於無因管理,且上開支出非係被告必要或有益之費用。 ㈢「聯眾電表」與系爭電表之供電範圍並不相同,且被告所屬「B 」區域之機械式停車位因原告之新設電表,線路援用部分聯眾電表之線路,卻未將攸關B3機械停車位須啟動之線路納入,導致被告所屬B3機械停車位迄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電表之供電範圍,包括地下室B3、B4內聯眾公司與天月大廈之公共設施(如排風機、鐵捲門、抽風機、電燈、緊急照明設備等),是被告約定專用停車位之用電並非系爭電表用電量之大宗,而被告依社區規約如期繳納管理費,以足支應,豈能再要求被告分擔未曾使用之用電費。況且,原告早已將被告約定專用停車位中之機械停車位強予斷電,再要求被告分擔系爭電費,更難謂有理。 ㈣再者,原告所稱代被告墊支之系爭電費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實益,豈能要求被告返還。蓋前述被告約定專用之停車位,被告已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停止經營使用,而在被告不願使用系爭停車位之狀況下,原告強迫供電行徑,是否可解為被告受有利益,或受有何者利益,應由原告先予敘明。另外,在原告擅裝電錶下,其他住戶擅自使用被告專用停車位之情形時而有之,足證,因原告裝設系爭電表而受有利益者係他人而非被告,被告自始未因原告申請裝設系爭電表及台電公司之恢復供電而受有利益。至於原告拍攝到被告員工驅車使用約定專用停車位之畫面,乃被告員工偶爾前往檢查,避免被告之專用停車位遭人佔用,而遭臺北市都發局罰鍰,併與敘明。 ㈤末以,原告向台電公司申請復電,反致被告原先得使用之電表遭截壞,據被告估算,所需之修復費用即代辦費及復電工料已高達15萬2,250 元,此有報價單1 紙可憑,且此費用尚不包含其他電路受損之修復費用。故若認原告之請求確屬有據,則被告主張,應與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受聯眾公司信託登記為系爭停車空間之所有權人,且該停車空間屬被告約定專用,其面積占系爭停車場全部面積之58. 95% 之事實。 ㈡被告就其持有系爭停車場之應有部分,於98年10月起至99年8 月間,均有依原告核算之面積比例向原告繳交管理費,但拒絕給付原告請求之被告應分擔之系爭電費之事實。 ㈢原告之機房設備,由原告之天月大廈公共設施電表供電之事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原告向台電公司所申請之系爭電錶供電範圍,為臺北市○○區○○路3 號地下4 樓停車場,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函暨所附之地下室四層設備配置平面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54 頁、155 頁)。然經本院履勘結果,地下三樓供電之電錶錶號及地下三樓機械停車位之供電錶號均為系爭電錶,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8 頁)。是系爭電錶之供電範圍除地下四樓之停車場外,尚及於地下三樓停車場之範圍,應可認定。又因台電公司設置電錶的原則是分層設戶,且聯眾與天月大廈仍有共同之設施(如:排風機、鐵捲門、抽風機、電燈、緊急照明設備等),故無法依不同之所有權人管理之區域設置不同之電錶,亦據到場履勘之台電人員陳述甚詳。是系爭停車場,既無從分設電錶,堪認系爭電錶與已拆除之聯眾電錶供電範圍亦應屬一致。 ㈡被告雖辯稱:已按共有之應有部分向原告按月繳納管理費,故無再給付系爭電費之義務等語。然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電費所由之系爭電表,其供應之用電項目包含天月大廈B3排風機及送風機、B4排風機及送風機、排煙室,以及防火鐵捲門開關、車道照明、緊急照明等,有原告提出之停車場電表供電配置圖說可據(見本院卷第114-118 頁),均屬公共照明、消防安全等設備項目。則為使上開項目保持正常使用狀態因而支出之電費費用,依前揭規定,即應由公共基金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再查:天月大廈之管理費及系爭B3、B4停車場之電費(即系爭電錶所生之電費)係分別收取,又原告所收取之管理費亦不支付系爭B3、B4停車場之電費(即系爭電錶所生之電費)之情,業據原告提出98年11月份至99年8 月份管理費收支明細表以及B3、B4停車場之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其按應有部分比例應分擔之電費收據為憑,堪認原告主張系爭B3、B4停車場之電費(即系爭電錶所生之電費)係獨立於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外所收取乙節,應屬真正。則被告雖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但此既不包含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應分擔之B3、B4停車場電費用。是被告以其已按月繳納管理費,即已免除繳納系爭電費之義務,即屬無據。 ㈢被告再辯稱:被告所有之機械停車位,早已不用,並已申報停用,故未受有利益等語,並提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9年6 月30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969425800 號函為佐(見本院卷第214 頁)。惟查:系爭電費所供應之用電項目,業如前述,其需電設備既為B3、B4停車場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且非為公共基金支應之範圍,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無論是否有現實利用其所有之機械停車位,仍有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義務。且上開需電設備係為保持B3、B4停車場之使用及消防上之安全性所設置,此對於被告所有權之完整係屬不可或缺之必要設備。原告因支付被告應負擔之系爭電費,而使被告之所有權處於圓滿之狀態,應認被告確實因此受有利益。被告就此所為辯解,亦不足採。 ㈣被告另主張:因原告裝設電錶致被告受有線路上之損害,需要修復至少需負擔152,250 元之代辦費及復電工料費,為此抵銷等語,並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6 頁)。但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所稱受有損害之原因,係原告未將攸關B3機械停車位須啟動之線路納入,導致被告所屬B3機械停車位迄今無法使用、收益。但查:原供B3機械停車位啟動所需電力之聯眾電錶,係被告自行申請停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B3機械停車位係專供被告所使用,是啟動B3機械停車位所需之線路及電力,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本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在安裝供共用部分所需電力之系爭電錶時,排除專供被告使用之B3機械停車位部分,核無不法。被告亦應自行負擔復表所需之費用。則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據以主張抵銷,要無理由,尚難准許。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有負擔系爭電費之義務,且因原告墊支系爭電費,而使被告之所有權得為完整圓滿之使用收益,被告確屬受有利益。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費,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又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原告依據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之部分,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