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小聲字第1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吳景芳
- 代理人
- 姜玗君
- 相對人
- 維欣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維田
上列相對人與第三人劉心日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歸還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受扶助人劉心日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人給予劉心日法律扶助,並支出法律扶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嗣經本院以96年度湖小字第898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因該判決並未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而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人為受扶助人劉心日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聲請人欲對相對人追償該筆律師費用,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有其提出之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本院96年度湖小字第898 號判決、預付酬金領款單及結案酬金領款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查,相對人與劉心日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湖小字第898 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該判決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本院雖未於前開判決中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作出裁判,然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聲請人為劉心日支出之律師酬金2 萬元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該筆費用自應另行計算之。又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核並無過高之情。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歸還。而經本院核算後,確定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歸還之訴訟費用額為2 萬元(即支出之律師酬金),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