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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建簡字第5號

給付分攤復建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李郁屏

原告
立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慧
訴訟代理人
王嘉珍
被告
旺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陳詩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攤復建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90號11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位於東方科學園區內(以下簡稱系爭園區),為系爭園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園區於民國90年間因火災致公共設施嚴重受損。97年間系爭園區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大會,授權系爭園區管理委員會代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原告分別於97年11月21日訂立「東方科學園區復建工程工程合約(以下簡稱系爭第一份合約)」,及於98年6 月5 日訂立「東方科學園區復建工程合約補充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補充協議書)」(以下合稱系爭工程契約)。依據系爭第一份合約附件「東方科學園區附建工程各區分所有權人工程分攤款」及系爭補充協議書附表所載,就系爭建物部分被告雖已繳納第二期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250 元,然尚有工程款14萬3,292 元未給付(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款),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因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遲延給付者應負擔10% 之遲延利息,爰依據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萬3,2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系爭房屋係被告於96年間所購得。原告於93年前即曾進行系爭園區修繕工程之發包,當時係以總價4.7 億元發包予訴外人弘昇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昇公司),然原告於95年11月23日即終止與弘昇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即屬前揭已發包之4.7 億工程款部分,而此乃系爭房屋前手屋主即訴外人耀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耀文公司)所積欠,與被告無涉。

㈡系爭工程合約契約相對人為系爭園區之管理委員會。況系爭園區管理委員會代理被告與相對人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時,被告僅知悉工程款總額為8 億4,000 萬元,並已繳付名下所有系爭建物及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96號11樓建物(以下簡稱系爭96號11樓建物)之第二次工程分攤款共27萬8,159元(含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款,金額如附表),並不知悉其中包含前揭耀文公司所應繳納之工程款。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園區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工程合約各1 份(見本院卷第7 頁、第9 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28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159 頁至第167 頁)為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為系爭工程合約之契約相對人: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代理),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能成立(隱名代理)。而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乃系爭工程合約當事人,自應依據合約內容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乃系爭園區管理委員會,並非被告云云。經查:

⒈依據卷附97年8 月1 日系爭園區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肆點:「為本復建工程順利執行暨相關權利義務責任之釐清,藉本次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確認如下相關事項:授權由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簡稱管委會)代為全權處理修繕火災復建工程之相關事宜,包括但不限於工程招標、與立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復建工程契約(詳見工程合約),工程監督、收取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攤之工程款及完成復建工程修繕所必須或可能有之調解、訴訟、仲裁及其他訴訟或非訴訟相關行為,不論主動或被動。」等語,此有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參,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96年間購買系爭房屋,97年管委會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同意,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原告締約等語(見本院卷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園區管理委員會確實獲系爭園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而代理系爭園區包括被告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合約。

⒉雖依系爭第一份合約記載:「汐止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甲方)立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為乙方承攬甲方工程,經雙方同意合約如左」等語,是原告與系爭園區管理委員會締結前揭合約時,雖未表明係代理系爭園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為;然依系爭補充協議書之記載:「汐止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甲方)代理汐止東方科學園區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與立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乙方)達成合意,茲就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工程合約予以修正…」,是由前揭內容與上開系爭園區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觀之,堪認系爭園區管理委員會係基於代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意思,與原告締結系爭工程合約。況縱系爭園區管理委員會於系爭第一份合約中並未表明代理之意思,然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之意旨,原告與系爭園區管理委員會間仍成立隱名代理,其與原告所訂立之系爭工程合約,自對本人即被告發生效力。是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㈡而依系爭第一份合約附件(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8 頁)所載,系爭園區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攤之工程款包含「原4. 7億工程款分攤餘額」及「第二次工程分攤款」2 項目,是原4.7 億工程款亦屬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復參酌前揭補充協議書第一點記載:「一、工程價款:本工程合約總金額合計為新台幣捌億肆仟萬元整(每戶分攤金額,詳附表一)」等語,而依補充協議書附表一「東方科學園區復建工程各區分所有權人工程分攤款」所載,被告就系爭房屋所應分攤之工程款為29萬3,812 元(其中包含「原(4.7 億)工程款分攤餘額」及「第二次工程分攤款」);而被告就系爭建物部分已先後繳納第二次工程分攤款共計15萬25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款14萬3,292元等語,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工程款中「原4 億7,000 萬元工程款分攤餘額」部分,乃係系爭房屋前手屋主,且其並不知悉系爭工程款包含前揭4.7 億工程分攤款餘額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合約業已就系爭園區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攤之工程款訂明於附件,業如前述;況依97年8 月1 日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柒項「提案討論」下說明欄貳「工程款籌措暨分攤原則」所示,第一點係結算與弘昇公司工程款結餘,第二點續說明:「以前揭餘存之工程款則另須籌措5.7億餘元始敷續行復建」。又依說明欄參「復建基金籌措、管控暨動支管理辦法」 (三)復 建基金管控模式圖示(見本院卷第128 頁)及 (四)復 建工程動支程序(見本院卷第129頁),均將與弘昇公司工程款結餘及再行籌措之工程款分開處理,並分別名為「第一復建基金」及「第二復建基金」,此有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以下),是前揭工程款既已載明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中,則被告前揭所辯,應無足取。況縱被告所辯屬實,其授權系爭園區管理委員會與原告締結系爭工程契約時,並不知悉系爭工程款之計算方式云云,此亦屬系爭園區管理委員會代理被告與原告締結系爭工程契約時,有無逾越授權範圍之問題,被告自不得執此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是被告所辯,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乙方(即原告)得對未給付工程款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設定法定抵押權(並加計年息百分之十之遲延利息),以擔保其工程債權之清償。系爭第一份合約第3 條亦訂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加計週年利率10% 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系爭工程款14萬3,292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
│項目        │總繳納工程款金額(│就系爭建物所佔之金額    │
│            │含系爭建物及系爭96│                        │
│            │號11樓建物)      │                        │
├──────┼─────────┼────────────┤
│第一期工程款│139,080           │139,080 ×              │
│            │                  │(0.030562%/0.056478%) │
│            │                  │=75,260                │
├──────┼─────────┼────────────┤
│第二期工程款│83,448            │83,448×                │
│            │                  │(0.030562%/0.056478%) │
│            │                  │=45,156                │
├──────┼─────────┼────────────┤
│第三期工程款│55,631            │55,631×                │
│            │                  │(0.030562%/0.056478%) │
│            │                  │=30,104                │
├──────┼─────────┼────────────┤
│總金額      │278,159           │ 150,520                │
└──────┴─────────┴────────────┘
備註:
①系爭建物應分攤工程款於總工程款中所佔比例為:0.030562%
②系爭96號11樓建物應分攤工程款於總工程款中所佔比例為:
  0.025916%。
③兩者合計比例為0.030562%+0.025916%=0.056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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