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1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謝佳純
- 法定代理人儲亞生
- 當事人正亞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1046號原 告 范綱祥律師即暉暘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 被 告 正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儲亞生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俊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捌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臺灣地區銀行人民幣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85,700元,及自民國98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99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85,700元,及自98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臺灣地區銀行人民幣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給付之」(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乃基於同一事實,係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暉暘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暉暘公司)於98年2 月1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宣告破產,並選任范綱祥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㈡被告長期向暉暘公司採購電子產品。97年3 月初,被告負責人儲亞生通知暉暘公司劉建民副總經理要訂電源供應器1 批供大陸深圳工廠使用,同年3 月15日被告傳真訂購單予暉暘公司,載明電源供應器WP-230PS型號3000個、單價人民幣 105 元,WP-250PS型號1000個、單價人民幣111 元,WP-300PS型號1000個、單價127 元,並列明交易條件。暉暘公司陸續交貨後,被告並未付款,積欠貨款共人民幣85,700元(含97年6 月26日交貨之WP-300PS型號電源供應器200 個、97年7 月1 日交貨之WP-250PS型號電源供應器206個、WP-300PS 型號電源供應器306 個),原告乃於98年4 月10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20日內付款。 ㈢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85,700元,及自98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臺灣地區銀行人民幣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給付之。 二、被告辯以: ㈠暉暘公司為製造出售電源供應器之商人及製造人,其於97年6 月26日、同年7 月1 日交付本件電源供應器予被告,原告卻至99年9 月10日始具起訴狀向被告請求本件貨款,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8 款短期消滅時效。 ㈡暉暘公司交付之產品品質惡劣不良,完全沒有通電效用也沒辦法啟動,致被告遭客戶退貨,此顯屬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滅失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故被告依同法第359 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減少價金即全部退貨金額共人民幣 131,540元,並以此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之範圍抵銷。 ㈢暉暘公司曾同意被告在不良品問題解決後方須給付貨款,故在暉暘公司未解決不良品問題前,其對被告之貨款給付請求權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給付。 ㈣聲明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97年3 月15日向暉暘公司購買電源供應器,雙方約定買賣標的為WP-230PS型號3000個、單價人民幣105 元,WP-250PS型號1000個、單價人民幣111 元,WP-300PS型號1000個、單價127 元,嗣暉暘公司陸續於97年6 月26日交貨WP-300PS型號電源供應器200 個、97年7 月1 日交貨WP-250PS型號電源供應器206 個、WP-300PS型號電源供應器306 個(貨款共人民幣85,700元)後,被告迄今尚未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訂購單1 紙、出貨憑單3 張、暉暘公司2008年6 月份及7 月份應收帳款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9、10-11頁),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8 款短期消滅時效云云。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 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觀以訂購單載明:「交易條件:45天」(見本院卷第6 頁),即出貨後45天付款,以本件暉暘公司之出貨日(97年6 月26日、97年7 月1 日)計算,被告應付款時間即暉暘公司可行使請求權之時間應為97年8 月10日、97年8 月15日;而原告於99年9 月10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於99年7 月21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本件貨款,該函並於同年7 月22日為被告所收受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 份以為證(見本院卷第83-84 、85頁),則原告既已於短期消滅時效2 年內向被告為請求,並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其本件貨款之請求權當未罹於時效,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㈢被告固又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並以此與原告本件請求之範圍抵銷云云。惟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 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兩造對暉暘公司給付之系爭3 批電源供應器是否有瑕疵雖多有爭執,然瑕疵縱使存在,依被告所稱:被告自97年3 月向暉暘公司購買電源供應器起即有陸續向暉暘公司口頭通知瑕疵情形,至少最晚98年5 月12日也已經通知,這是後來再以書面通知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觀之,被告主張其最遲於98年5 月12日已通知暉暘公司有應由暉暘公司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卻於10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具狀請求減少價金並以此主張抵銷,顯已逾民法第365 條第1項 之法定期間,則其減少價金請求權既已消滅,自無由據此主張抵銷。 ㈣被告復辯稱:兩造以不良品問題解決作為給付貨款之條件,本件暉暘公司對被告之貨款給付請求權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給付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指付款條件既未於訂購單上明載(見本院卷第6 頁),自應由被告對此負舉證責任。查證人劉建民雖證稱:「(被告公司當時有無跟原告公司反應瑕疵解決才肯付款?)被告之前都有付錢,但表示要把不良品的問題解決。(那原告公司是否同意解決不良品問題才付款?)有跟公司的張總陳報,他有同意,他那時候身體已經不是很好了,後來公司營運狀況就比較不好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然隨即亦證述:「(請求提示卷附被證二電子郵件及附件不良品退貨明細統計表,問證人是否曾經看過這個郵件及統計表?)這些數量我記不得,但是陸續都有不良品告知訊息的電子郵件沒有錯,被告只是問我們不良品要如何解決,可能後續要以不良品的貨款來抵充應給付的貨款並加上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就被告是否確曾表示、又究係表示以解決不良品問題作為付款條件抑或直接以不良品之貨款抵充應給付之貨款及運費、另是否已與暉暘公司達成合意等節,所述前後互異,尚非明確;且證人劉建民復再證稱:「(被告是否僅反應不良,沒有說明其他事項?)客戶如反應不良,我們的處理就是補新品,或是直接扣貨款,處理方式就這麼簡單。(被告有無表示要補新品或扣貨款?)這是取決於原廠的態度,原廠如果有誠意就會補新品,如果沒有誠意,客戶就直接扣貨款,不下單」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足見兩造實未就此付款條件達成合意,否則當無尚有其他選項存在之可能;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上開所辯為真實,是瑕疵縱使存在,被告主張原告之價金請求權行使條件尚未成就等語,亦無所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貨款之給付期限為97年8 月10日、97年8 月15日,已詳論如前,原告並已於98年4 月10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20日內付款(見本院卷第12-15 頁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85,700元,及自98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破產法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人民幣85,700元,及自98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人民幣係在大陸地區通用之貨幣,本件以人民幣定給付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02 條前段規定,被告得按給付時臺灣地區銀行之人民幣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不限於按臺灣銀行之人民幣即期賣出匯率折算。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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