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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114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李郁屏

原告
胡家齊
被告
胡瑞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 月22日凌晨4 、5 時許,於飲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4950-VL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行駛,途經該路段515 巷口處時,又違規闖越紅燈,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LOR-343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兩造遂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除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外,並致原告身體於左小腿、右大腿、右前臂、右腰等處受有擦傷,頭部受有頓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汐止分隊派員處理,而被告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則經本院98年度士交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而無法工作之損失,並常於夜間因憶起本件車禍致生失眠、焦慮、頭痛、頭暈等症狀,詎被告於肇事後未曾聞問,且不願與原告和解及賠償損害,爰依民法184 條、第193 條及第195 條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17萬4,810 元(含:醫藥費1 萬3,210 元、機車修繕費2 萬6,55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 萬5,050 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4,810 元。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飲酒後駕駛車輛,因不勝酒力違規闖越紅燈,致於前揭時、地與原告所駕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車損及多處傷害等節,業據其提出天明中醫診所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2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所製作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數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士交簡字第120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第94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竟仍駕駛車輛,且因未能留意前方狀況且未遵守交通號誌,碰撞原告所駕車輛而肇事,致原告受有身體及財產上損害,業如前述,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左小腿、右大腿、右前臂、右腰等處受有擦傷,頭部頓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需進行治療等情,業據其提出天明中醫診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 紙、天明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影本為證。經查:原告於99年9 月23日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汐止國泰醫院急診時,經診斷其傷勢為「左小腿及右大腿挫傷、右前臂及右腰擦傷、頭部鈍挫傷及腦震盪」,嗣陸續至天明中醫診所就診,經診斷為「手指挫傷、下肢多處挫傷」、「頸部扭傷、腰部扭傷、下肢多處挫傷、手指挫傷」,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 萬3,210 元等情,有上開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至天明中醫診所及汐止國泰醫院就醫所支出之費用,核屬診療前揭傷害所必需,是原告至上開醫療院所就診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 萬3,210 元,應屬為治療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無疑,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⒉機車修繕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2 萬6,550 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憑,然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之見解,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重型機車之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因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8年2 月,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98 年9月22日,應折舊10年8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 萬3,895 元(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10年8 個月折舊額之計算式為26,550×9/10=23,895,元以下4 捨5 入),亦即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繕費,僅於2,655 元範圍內方屬有據,逾該部分請求之金額,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前揭傷害,須休養3 個月,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任職於85度C 汐止建成店,時薪為105 元,每日平均工時為8 小時至9 小時,故受有薪資收入減少之損失8 萬5,050 元之損害云云。經查,原告於99年9 月22日凌晨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即向所任職之85度C 汐止建成店請假,共計請假7 天,此有85度C 汐止建成店/ 員工請假證明單1 紙在卷可憑。參酌原告雖受有左小腿及右大腿擦傷、右前臂及右腰擦傷、且於99年9 月23日回診時經診斷為腦震盪,然四肢X 光及頭部斷層掃瞄均無異常,僅須休養數日即可回復工作等情,亦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99年12月1 日(九九)汐管歷字七二六號函1 紙在卷可憑,則堪認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共需休養7 日無法工作。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應受有7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日工時8 小時計算,共計5,880 元(時薪105 元×8 小時×7)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5,880 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而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其任職於85度C汐 止建成店,每月薪資約2 萬元,其98年度名下無財產資料;被告國中畢業,平日以打零工維生,98年度名下無所得及財產資料,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528 號偵查卷宗在卷可憑,以及原告受傷之情形、被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000 元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9,745 元(13,210+2,655 +5,880 +8,000 =29,74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88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十分之二即40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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