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1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張國棟
- 原告蘇萬脹
- 被告余金和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1208號原 告 蘇萬脹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余金和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於訴外人馥名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馥名公司)於79年5 月1 日開立,票面金額新台幣以下同)300 萬元,97年4 月30日到期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背書,經原告請求付款未果,自應由被告依票據法第39條、29條,負票據債務付款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本息。 2、被告前於鈞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613 號民事判決中,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判決敗訴,法院認定:「系爭本票並非偽造,被告(即本件原告)得對馥名公司、余金和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該部分判決並因被告余金和未上訴而於98年10月14日確定。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32 號判例認為:「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所以,依上揭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於本件本票債權,應受既判力之拘束,已不得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自應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 3、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被告主張原告請求已罹於1 年消滅時效云云,顯屬無稽,蓋被告曾於98年5 月間對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3 號民事案件審理,於98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9月10日宣判,鈞院認定「系爭 本票並非偽造,原告得對馥名公司及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因而駁回被告之訴,嗣後因被告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判決乃於98年10月14日確定。 ②縱然系爭票據請求權於98年5 月1 日應已罹於1 年消滅時效(假設語氣),被告本即得於該訴訟程序98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之前主張消滅時效之攻擊防禦方法卻未為之,被告即應受前案98年度訴字第613 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不得於本案中再以原告所執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已於98年5 月1 日罹於時效為由,主張拒絕給付。 ③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云云,要無可採,蓋綜觀被告民事答辯狀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之理由,實與被告於98年訴字第618 號民事案件已提出主張者完全相同,然該理由既經確定判決所否認,並引為被告於該案受敗訴判決理由之一部分,被告即應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以同一理由,於本案反覆主張。 4、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97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5、提出本票正反面、鈞院98年度訴字第613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次到庭時之答辯為: 1、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7年4 月30日,原告至遲應於98年4 月29日前向被告請求,然原告拖延迄今始起訴主張,已逾對於前手背書人一年之時效,是系爭本票債權已羅時效而消滅。2、被告及訴外人馥名公司均不曾簽發系爭本票,因馥名公司是成立26年之老字號公司,均以支票作為商業交易之付款工具,不曾簽發過本票。復由另案中原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97年度拍字第1252號),該裁定中指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79年5 月1 日、到期日為97年4 月30日,間隔18年而言,即可斷定系爭本票為偽造,或至少就到期日部分有變造。因前開抵押權設定存續期間僅二年,可見當初雙方約定之債權借貸期間不超過二年,債務人之馥名公司絕不會開立一張18年後才到期之本票。 3、系爭本票上蓋用之印章,應該是85年3 月間馥名公司將汐止之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時由被告交付予原告,以憑辦理設定登記手續。該套印章為馥名公司向經濟部登記使用之印章,通常與財務有關之事務均非使用該套印章。在79年辦理設定時,是由被告之配偶鄭淑娟將被告之印章交付原告,再委由代書加蓋於相關文書上辦理。原告顯然是利用取得此套印鑑章之機會,私自到蓋於系爭本票上,保留應記載事項之空白。時隔多年,為了訛詐被告及馥名公司金錢,乃配合79年辦理之系爭內湖不動產抵押設定金額及時間,偽填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又心虛的分別以橡皮圖章加蓋及手寫重複記載到期日,露出破綻。事實上衡情論理,都不可能有一張本票之發票日語到期日相隔18年之久,更何況79年時之設定債務人是被告個人,與馥名公司無關,豈會以馥名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又若馥名公司是借款人,為何設定抵押之義務人(債務人)僅寫余金和一個人?足證系爭本票係偽造的。 4、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5、提出馥名公司公司登記資料、馥名公司為償還被告借款而填具之進貨付款單一批、97年度拍字第1252號裁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證。 三、理由要領: 1、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2、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正反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3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則辯稱系爭本票係偽造,且其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3、本件爭點在於①被告得否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提出抗辯?②被告得否以系爭本票之債權已羅時效而消滅提出抗辯? 4、本件被告不得再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提出抗辯。 按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當事人於另案訴訟即不得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50年台上字第232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前以原告為對造,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起訴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3 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並非偽造,爰駁回被告之訴,並已告確定,業經該案調查屬實,並有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茲被告於本件訴訟復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顯係與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為相反之主張,依上開判例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 5、被告不得再以系爭本票之債權已羅時效而消滅為由提出抗辯。 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是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本件被告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3 號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其就本件訴訟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中,被告雖又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7年4 月30日,原告至遲應於98年4 月29日前向被告請求,然原告拖延迄今始起訴主張,已逾對於前手背書人一年之時效,是系爭本票債權以羅時效而消滅云云,雖被告所持理由容有不同,然此項抗辯理由既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提出此抗辯。 6、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又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29條、第39條、第133 條、第144 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97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0,7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8、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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