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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122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李郁屏

原   告
立安消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琮生
訴訟代理人
王得裕
被   告
川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珮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間向其購買消防器材一批,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7,754 元,經被告開立同額支票作為支付之用,詎該支票經原告提示卻遭退票,嗣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述所欠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貨品明細表、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3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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