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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1244號

返還費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張國棟

原告
丞堡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松
被告
余隆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 月23日與原告簽訂埃及尼羅河大橋建造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乃約定原告倘若無法與埃及政府簽訂該合作建造案件,被告應清償所有費用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茲原告業已無法與埃及政府簽訂該合作建造案件,從而,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然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被告之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提出合作協議書及存證信函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查,依原告提出之合約書觀之,簽訂系爭合約之雙方係訴外人臺灣標普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辦事處與被告,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則系爭契約,應認係訴外人臺灣標普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辦事處與被告所訂定。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契約之效力,並不及於原告,原告自不能要求被告賠償系爭契約中所約定之20萬元賠償金。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被告之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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