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1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1251號原 告 行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冠廷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蓮 訴訟代理人 陳鴻文 張德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八0四五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明道,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秀蓮,原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合法。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中華民國91年1 月29日士院儀執貴字第18316 字第3220號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8045 號受理在案。但查被告係以清償票款為由取得鈞院87年度湖簡字第177 號確定判決後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鈞院於91年1 月29日核發債權憑證,由被告於91年1 月31日收執,被告於96年2 月16日始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已逾民法第137 條第3 項所定5 年之消滅時效。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99年度司執字第58045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到庭對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 三、按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 年,3 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37 條第1 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至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後,時效之重行起算,本於時效起算點應以債權人得行使時起算之原則,應認係自執行法院所核發債權憑證或檢還原執行名義送達債權人時重行起算,不應認係自執行法院製作或寄發時間時起重行起算。 四、經查:本件被告係依據票款給付請求權取得本院89年度湖簡字第177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5 年。被告曾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原告當時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由本院於91年1 月29 日 發給債權憑證而終結,有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稽,並於91年1 月31日由被告收執。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規定,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嗣於91年1 月31日重行起算。而被告於時效重行起算後,至96年2 月16日始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顯已逾5 年。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及據以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堪予採信。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550 元(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