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正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鑫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捌佰壹拾壹元,及按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94,811 元之支票2 紙(發票日、票號、提示日、付款銀行詳如附表),上開支票經其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94,811 元,及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林義傑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時間:民國 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 │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帳號 │ 票號 │ ├──┼────┼────┼────┼───┼─────┤ │ 1 │300,573 │98.10.31│98.11.02│160016│AD0000000 │ │ │ │ │ │076 │ │ ├──┼────┼────┼────┼───┼─────┤ │ 2 │ 94,238 │98.11.30│98.11.30│同上 │AD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