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南港軟體工業園區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長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捷圻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係指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包含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之訴意義在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承租臺北市○○區○區街3 號20樓(下稱系爭房屋)所積欠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5,53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 1月26日遞狀變更加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承租臺北市○○區○區街3 號11樓所積欠之管理費105,157 元,及自民國98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被告不同意上開訴之變更,且原告得否依兩造間之管理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租臺北市○○區○區街3 號11樓所積欠之管理費,基礎事實並不同一,核非以同一請求為訴訟標的之給付訴訟,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原告於99年1 月26日變更訴之聲明,徒使兩造攻防無從特定、聚焦,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甚為妨礙,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變更,自不合法,本院就此已另以裁定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南港軟體工業園區內各住戶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查被告前因承租系爭房屋(位於南港軟體工業園區內),而欠繳98年1 月份管理費、水電費、遲延利息等費用,共計105,532 元,原告前雖多次催討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05,53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被告到庭則辯以:被告是系爭房屋的承租人無誤,系爭房屋的管理費、水電費已經繳過了等語。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管理費、水電費,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開情詞置辯,按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尚未繳交管理費、水電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經被告提出該社區98年1 月份管理費、水電費繳款收據後,此亦為原告所不爭,被告所辯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管理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水電費105,53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劉芷含